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四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炎,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巩义市碧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721526294。

法定代表人:孙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现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四义与被告巩义市碧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赵现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炎,被告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朱天庆,被告赵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四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20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左右,原告开始受被告碧源公司雇佣在被告碧源公司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工资以装车重量计算,按月发放。2020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期间,仓库内净水剂成品垛倒塌,将正在工作中的原告砸倒致原告腰部受伤,后原告被工友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碧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碧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关系,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碧源公司与赵四义根本就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碧源公司从来没有雇佣原告从事货物装卸工作,碧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碧源公司将装卸业务以承揽的方式承揽给了赵现国,双方已经约定乙方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原告是赵现国雇佣的人,也是受赵现国指挥,并由赵现国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受伤与碧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的受伤是因自己原因造成的,与碧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碧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现国辩称,1.赵现国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碧源公司无权追加赵现国作为被告;2.本案中被告碧源公司与赵现国之间不存在承揽或承包法律关系;3.赵现国与原告系平行关系,均受雇于被告碧源公司,长期为碧源公司装卸货物,报酬、装卸费所有装卸工平均分配,没有人多拿一分钱,没有任何人取得任何额外报酬,所有装卸工与被告碧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4.原告在被告碧源公司装车过程中受到外力致伤情况属实;5.本案的致害原因是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原告不是因装车装货受到伤害,而是被告碧源公司的货物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碧源公司系货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且派人在现场指挥,因此被告碧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赵现国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装车工作,从2016年开始,原告和被告赵现国及其他人就经常为被告碧源公司装车,报酬按工作量计算。平时报酬由一人和被告碧源公司照头结算领取,然后发放。每次装车人员不固定,也不局限于仅给被告碧源公司装车。每次的报酬由装车人员平分。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赵现国及他人一起在为被告碧源公司装车时,货堆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检查治疗,后被转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2、腰3、4椎体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3、腰3椎体滑脱;4、多发肋骨骨折;5、肺挫伤;6、骶管囊肿;7、慢性支气管炎;8、右肾结石;9、肝脏囊性变。原告在巩义市瑞康医院支出检查费、治疗费1,818.06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3,350.97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在郑州晶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付2,380元。

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7,27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237.8元(47,272÷365×25)。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209.45元(46,858÷365×25)。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500元(20×25),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每日50元的标准为1,250元(50×25)。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20元的标准为500元(20×25)。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6,246.28元。

另被告赵现国系被告碧源公司申请追加。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赵现国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为被告碧源公司干活时受伤,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碧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碧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6,246.28元,被告碧源公司应赔偿32,372.40元(46,246.28元×7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义市碧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四义32,372.40元;

二、驳回原告赵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原告赵四义负担161元,被告巩义市碧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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