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水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京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海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孟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孟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海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江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华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水沃、福建省海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吴孟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7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被上诉人曾水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宇公司、吴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兵07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曾水沃与被上诉人海宇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华桉公司支付货款24230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230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从2019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华桉公司举证的欠条凭证三性均予以确认,但却驳回了要求被上诉人曾水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证据认定与判决结果存在相互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款凭证载明是三方结算,有两个不同的结欠日期,被上诉人海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18天后被上诉人曾水沃又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两欠款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判决将署名的两个欠款主体混为一谈;原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与上诉人华桉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于2017年7月4日把股权转让给了吴孟新,顺理成章的逃避了本案的付款责任;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华桉公司对被上诉人曾水沃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曾水沃是海宇公司的老板和实际控股人,不能因为曾水沃将货物提走销售后,以海宇公司的名义付了几次款,就否定曾水沃与海宇公司共同向上诉人购买货物的基本事实。海宇公司的厂房和设备都是租赁的,按照曾水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中所说,曾水沃是海宇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但曾水沃“离开”后,海宇公司就人去楼空、关门停业了。被上诉人曾水沃在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明知被华桉公司起诉,却不接收诉讼文书,不参加诉讼,仅以海宇公司的名义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状,抗辩曾水沃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这实质上是典型的合同诈骗和虚假诉讼。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仅混淆了公司法人和自然人的概念,而且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曾水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一审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买卖双方交易的主体是上诉人华桉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宇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曾水沃不是适格主体,其签字行为并不能证明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诉争的标的2423009元系海宇公司的债务,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也一直是通过海宇公司的账户还款。2.海宇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曾水沃系公司管理人员,作为海宇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欠款凭证》的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认定完全正确,依法有据。

海宇公司未作答辩。

吴孟新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华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水沃、海宇公司、吴孟新偿还华桉公司货款人民币2423009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4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曾水沃、海宇公司、吴孟新负担。事实和理由:曾水沃、海宇公司共同向华桉公司购买针织布,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经华桉公司、曾水沃、海宇公司共同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2823009元,并向华桉公司出具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的《欠款凭证》,但至今尚有2423009元未予偿还。海宇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吴孟新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当同曾水沃、海宇公司共同偿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华桉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望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曾水沃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华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曾水沃、海宇公司亦根据前述法律进行了答辩,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了选择,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华桉公司与海宇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属双方自愿,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海宇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海宇公司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华桉公司主张海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2300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华桉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9年4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海宇公司应当以24230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4.75%×1.5)计算,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华桉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曾水沃是否对海宇公司欠付华桉公司2423009元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桉公司主张因曾水沃在《欠款凭证》的欠款人处签名,其应对海宇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曾水沃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诉争的2423009元欠款系海宇公司的债务,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也一直是海宇公司通过自己账户进行还款,另海宇公司认可曾水沃系公司管理人员,作为海宇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欠款凭证》的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华桉公司不能就曾水沃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华桉公司主张曾水沃对海宇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宇公司股东吴孟新是否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宇公司系吴孟新一人设立,其公司是一人公司,吴孟新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海宇公司财产,因吴孟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桉公司主张吴孟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海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23009元;二、被告福建省海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4230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4.75%×1.5),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孟新对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新疆华桉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华桉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原受理本案的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做出的(2019)闽0582民初5053号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海宇公司已盖章确认后,被上诉人曾水沃在欠款人处签字,明确意思表示对欠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上诉人华桉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曾水沃业务往来期间形成的2016年12月22日到2017年8月28日的十七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双方订货付款等一切业务往来,均由被上诉人曾水沃进行安排;证据3,五份购销合同和一份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曾水沃一审中提交的四份购销合同,是其为结算付款和进行增值税抵扣临时编制的合同,并非真实的购销合同,实际是被上诉人曾水沃和上诉人华桉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和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海宇公司原由李某某作为一人股东,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才变更为吴孟新,该公司一直由被上诉人曾水沃实际控制。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曾水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水沃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明确表明交易双方是华桉公司与海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水沃无关。对证据4的中国银行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华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曾水沃提交了1组补充证据,即上诉人华桉公司委托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讨货款律师函,用以证明: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海宇公司偿还拖欠货款

2423009元,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曾水沃偿还。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华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曾水沃可以取得发给被上诉人海宇公司的律师函,说明其是被上诉人海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上诉人华桉公司也曾向被上诉人曾水沃发过律师函。鉴于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曾水沃提交的该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华桉公司提出:1.对“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是有两个结算时间,分别是在2017年7月31日与被上诉人海宇公司核对结算;在2017年8月18日与被上诉人曾水沃核对结算。2.对“海宇公司系吴孟新一人设立”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实际是在2017年的7月4日,即形成欠款凭证后的第27天,法定代表人才由李某某变更为吴孟新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华桉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二审庭审释明,上诉人华桉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本案主要证据“欠款凭证”的形式来看,首先是欠款凭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欠款单位盖章部分,二是欠款人签字部分。第一部分的欠款单位处盖有被上诉人福建省海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是当事人双方无争议事实,第二部分的欠款人处有曾水沃签字。其次是两次签字的时间,被上诉人海宇公司第一次盖公章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曾水沃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字的时间则为2017年8月18日,分开签字且时间相差18天。最后是欠款凭证底部说明写到“此前欠款凭证及对账单作废,本欠款凭证属最终结欠凭证,不做其他争议,核对签认之日起生效。结欠时间:2017年7月31日”,即该欠款凭证从****年**月**日出生效,曾水沃个人的欠款人签字日期则为2017年8月18日,已在生效期。即在被上诉人海宇公司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数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曾水沃于18天后在欠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曾水沃是否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曾水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从事经营活动,对于自己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在欠款凭证上签字,未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予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亦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被上诉人海宇公司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数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曾水沃于18天后在欠款人处签名,表明被上诉人曾水沃是认可自己是该笔债务的欠款人身份。被上诉人曾水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欠款人”代表的意思,却未在欠款凭证其他处签字并注明其具有的身份。故被上诉人曾水沃在欠款凭证上欠款处签字的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曾水沃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水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曾水沃与被上诉人海宇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不存在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保的事实,也没有任命其为管理人员的文件,故被上诉人曾水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上诉人海宇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欠款凭证上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欠款凭证内容明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曾水沃具有共同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华桉公司,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7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福建省海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23009元;二、被告福建省海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4230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4.75%×1.5),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孟新对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7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新疆华桉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曾水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7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数额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4元,合计52368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海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孟新、被上诉人曾水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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