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张家口市崇礼区**湾子镇长青路。

法定代表人:路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告:李堂,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河**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区。

被告:王成,男,****年**月**日出生,,住河**省张家口市崇礼区礼区。

被告:宋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河**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崇礼区。

被告:宋团,男,1970年5月27日出,住河**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市崇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彪、李堂、王成、宋斌、宋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彪、李堂、王成、宋斌、宋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家口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截止于2018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50864.15元,本息合计120864.15元,2018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如若被告不能还款,依法拍卖、扣划被告资产、收入归还所欠贷款本息;4、本案受理等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彪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堂、王成、宋斌、宋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国有金融资产安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彪、李堂、王成、宋斌、宋团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宋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月利率为11.5‰,被告李堂、王成、宋斌、宋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8年7月18日,被告宋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0864.15元,本息合计120864.1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合同;

2、保证合同;

3、李堂、王成、宋斌、宋团分别与张家口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承诺书;

4、借款借据;

5、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宋彪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堂、王成、宋斌、宋团为贷款提供担保,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0864.15元,本息合计120864.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8年7月1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张家口崇礼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0864.15元,本息合计120864.15元。2018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李堂、王成、宋斌、宋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5元,由宋彪负担,李堂、王成、宋斌、宋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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