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文远,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万鹏,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文远与被告孙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被告孙万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文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万鹏给付欠款48704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万鹏负担。事实与理由:孙万鹏与孙宏光(已去世)在经营宏光锅炉厂(家庭经营)时多次向董文远经营的尚志市文远铸造厂购买炉箅子,一直到2017年9月29日欠董文远炉箅子款48704元。因孙万鹏无钱给付,孙万鹏父亲承诺2017年年末付清,并出具欠条。到期后,孙万鹏未能给付,董文远多次索要,孙万鹏父亲以种种理由推拖至去世。董文远起诉的欠条虽然是孙宏光出具的,但是宏光锅炉是个体家庭经营,孙万鹏是经营者之一,该欠款是宏光锅炉厂生产用件欠的钱,且孙万鹏是孙宏光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此笔欠款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万鹏辩称:孙万鹏与董文远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董文远与宏光锅炉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之人也是孙宏光,而不是孙万鹏,孙万鹏对此笔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孙宏光于2019年10月17日去世,在2019年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黑0129民初1926号、2555号案件中孙万鹏已明确放弃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董文远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董文远对孙万鹏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董文远、孙万鹏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董文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欠据一份,拟证明延寿宏光锅炉厂用于生产配件欠董文远炉箅子款,孙宏光签字。

证据A2.录音一份,拟证明孙万鹏是经营者。

证据A3.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延寿宏光锅炉厂是家庭经营,是两个人。

孙万鹏对董文远举示的证据A1有异议,因欠据不是孙万鹏出具的,不知道欠据中孙宏光签字是不是其本人。孙宏光是延寿宏光锅炉厂的经营者,其欠款是个体工商户欠款,不是孙万鹏欠款;对证据A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频资料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储存其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光盘作为复印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根据董文远提供的文字说明,证明延寿宏光锅炉厂的经营者是孙宏光而不是孙万鹏,而且董文远找到孙万鹏时,孙万鹏已明确告知其放弃继承,所以不能证明孙万鹏是延寿宏光锅炉厂的经营者;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显示延寿宏光锅炉厂成立日期为2001年,孙万鹏是1990年出生,显然延寿宏光锅炉厂经营者不包括孙万鹏,从业人数两人也没有明确指明包含孙万鹏。

孙万鹏举示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B1.民民医学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孙宏光于2019年10月16日死亡并于2019年10月28日户口注销。

董文远对孙万鹏举示的证据B1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延寿宏光锅炉厂全名为延寿县六团镇宏光民用锅炉制造厂,现已注销,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宏光,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从业人员为2人。孙宏光于2019年10月16日死亡,于2019年10月28日户口注销。孙宏光共有两名子女,女儿孙丹丹、儿子孙万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董文远应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董文远要求孙万鹏给付欠款48704元,董文远应对欠款一事及欠款数额进行举证,其举示的证据A1书写内容为“延寿宏光锅炉厂欠总炉箅子款肆万捌柒另肆元,欠款人孙宏光,2017.9.29日”,孙万鹏对此证据有异议,董文远应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董文远举示证据A2录音中没有显示孙宏光或孙万鹏欠董文远炉箅子款48704元一事。经法庭多次询问,董文远明确表示对证据A1其预证明事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董文远依据哪一种法律关系向孙万鹏主张权利,董文远称孙万鹏参与经营且是孙宏光继承人,所以向孙万鹏主张权利。经查,孙宏光经营的延寿县六团镇宏光民用锅炉制造厂经营人员有2人,孙宏光继承人有两人,女儿孙丹丹、儿子孙万鹏,如果董文远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孙万鹏主张权利,应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延寿县六团镇宏光民用锅炉制造厂经营人员2人系孙宏光、孙万鹏;如果董文远依据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向孙万鹏主张权利,应将孙宏光两名子女孙丹丹、孙万鹏列为被告,且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综上,因董文远举示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董文远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董文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董文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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