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文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360××××××××××××*。

被告:戴天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新南鸿工业园新南鸿华发手袋有限公司,身份证号:350××××××××××××*。

审理经过

原告龚文华与被告戴天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天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拖欠餐饮费4141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龚文华在新南鸿工业园内从业餐饮服务业;被告在该工业园开办手袋加工企业;约定原告为其及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费用由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及其员工在原告处用餐尚欠餐费人民币41416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拖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天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微信记录、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文华在秋长将军路新南鸿工业园内从事餐饮服务,被告在该工业园开办手袋加工企业。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及其员工提供餐饮服务,用餐员工名单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给员工发饭卡,包月用餐;被告每个月用餐后再对单付款,餐饮费月结一次。原告依约为被告及其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及其员工用餐后,餐饮费每月结算一次。2019年1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时支付餐饮费。2020年8月12日,经双方微信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414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及其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包月用餐,餐饮费月结一次,已实际履行两年多,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8月12日,经双方微信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41416元,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微信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餐饮费414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天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戴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文华支付餐饮费人民币41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即418元,财产保全费454.16元,合计872.16元,由被告戴天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