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海小区1#2#中心区22委1(1#)13号。

负责人:程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冬林,男,该支行行长助理。

被告: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海林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海林支行)与被告陈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海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冬林、被告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江银行海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锋偿还龙江银行海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824.46元、滞纳金4,943.95元、利息1,638.3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合计13,406.72元,2021年3月16日起继续按日利率0.5‰计算利息,至给付清透支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陈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龙江银行海林支行与陈锋签订《龙江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并办理了信用卡。陈锋自2013年6月9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自2020年3月15日开始拖欠透支本金及利息不还。截止2021年3月15日,陈锋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6,824.46元、欠利息1,638.31元、滞纳金4,943.95元。

被告辩称

陈锋辩称,对欠信用卡本金6,824.46元没有异议,但龙江银行海林支行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龙江银行海林支行提交的陈锋身份证复印件、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陈锋信用卡滞纳金利息计算清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3日,陈锋向龙江银行海林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并填写《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格式条款《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龙江银行海林支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龙江银行海林支行按月记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申领人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龙江银行海林支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申领人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龙江银行海林支行与申领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龙江银行海林支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陈锋启用申请领用的信用卡(卡号62×××38)后,截至2021年3月15日,该信用卡欠本金6,824.46元、利息1,638.31元、滞纳金4,943.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纠纷是指商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特约商户、实际取款人或刷卡人在信用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龙江银行海林支行与陈锋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锋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锋申请并领用案涉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中,经庭审调查确定,截至2021年3月15日,陈锋信用卡欠本金6,824.46元,龙江银行海林支行按年利率15%计算所欠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的5%收取滞纳金。至起诉时止,龙江银行海林支行请求的利息与滞纳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对龙江银行海林支行主张利息、滞纳金之和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对龙江银行海林支行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偿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海林支行欠款本金6,824.46元、利息及滞纳金2,116.88元(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

二、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海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5元,减半收取计67.58元,由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海林支行负担22.51元,由陈锋负担4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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