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万成博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郭上坡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英,总经理。
被告:天津艾博森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工业园区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立民(已去世)。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万成博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与被告天津艾博森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博森公司支付万成公司货款259 121元及利息(以259 1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艾博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万成公司从事家具板材销售及运输业务,艾博森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向万成公司采购家具板材,共计发生货款325 897元,其中艾博森公司已付66 776元,剩余259 12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艾博森公司系通过微信方式向万成公司订购货物,货物由万成公司送至艾博森公司的指定收货地点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工业园区。本院认为,双方系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洽谈、报价、订购涉案货物,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涉案买卖合同,涉案货物系通过物流方式送至天津市宝坻区,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 科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