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学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高新区。

被告:陈双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贾学磊诉被告陈双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手续,并依法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磊和被告陈双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学磊诉称,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化粪池桶,共计价值126000元,仅首期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被告又找原告分两次购买化粪池桶,价值64500元。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70500元。当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欺骗原告将其承包租赁的饭店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欠款170500元,现因双方的转让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原拖欠的170500元欠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500元及利息68570元(从2019年8月6日起按1.8分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时止),总计23907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双梅辩称,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且系重复诉讼。本案的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处理,针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170500元货款,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其另行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后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贾学磊长期从事销售化粪池桶及配套产品生意。2019年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陈双梅。2019年8月6日、8月17日、9月2日、12月23日和12月31日,陈双梅分五次从贾学磊处购买化粪池桶及配套产品,共计190500元。陈双梅支付20000元货款后,对剩余170500元货款,双方协商折抵为陈双梅转让给贾学磊位于南阳市怪饭店的转让款,为此双方还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该饭店现有装修、装饰、设备以及所有物品无偿归原告;该饭店在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纠纷及债权与原告无关;该饭店的转让款为人民币450000元。该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款106000元(该106000元系被告欠购买原告的化粪池款),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又转给被告100000元,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款64500元(该64500元系被告另欠购买原告的化粪池款),原告共支付被告转让款270500元。

因陈双梅在转让饭店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事实,贾学磊将陈双梅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现金2705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将该饭店转让给原告,这充分说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转让该饭店时,主观上存在欺骗,客观上隐瞒事实,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违背真实意愿与原告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因此,现原告请求撤销与原告之间订立的饭店转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被告辩称如果支持原告撤销合同的请求,对撤销合同后的相应后果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转让款270500元,但其中100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现金,由被告予以返还;还有170500元款项系原告以被告所欠的化粪池货款通过债务抵销方式所支付的,对该170500元,系被告欠原告的化粪池货款,与本案中的饭店转让合同款项返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尽管原被告在相互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时可以通过债务相抵销方式予以处理,但现饭店转让合同已被撤销,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被告返还该170500元化粪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据此,依法作出(2020)豫1302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一、对原告贾学磊与被告陈双梅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撤销。二、被告陈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贾学磊返还饭店转让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贾学磊其他诉讼请求。陈双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陈双梅为原告起诉贾学磊合同纠纷案件中,陈双梅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其两次购买贾学磊经销的化粪池配套产品共计17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由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关于被告陈双梅从原告贾学磊处购买化粪池及配套产品,价值170500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陈双梅在起诉贾学磊合同纠纷的诉状中也明确自认下欠贾学磊货款170500元折抵为转让款的事实。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将二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则原告以货款折抵给陈双梅的转让款170500元,仍应恢复为买卖合同的货款,由买受人陈双梅履行合同义务,限期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贾学磊。原告请求自2019年8月6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至起诉之日止利息68570元,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且该笔货款经过折抵转让款,又恢复为货款,并非陈双梅故意不予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货款在(2020)豫1302民初5719号民事案件已经判决不予支持,系原告重复起诉。该辩称系对该案件评述理由的误解,在该案件中针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170500元化粪池款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其他途径应包括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现被告陈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学磊货款1705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学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3元,原告负担709元,被告负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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