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南路545幢7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琦伟,系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岩,男,系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超,宁夏言成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新区。

负责人:张建荣,系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宁0221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2民终2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宁0221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岩、高宗超,被告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镇政府办公楼供暖费用983337.2元,逾期付款利息333310元(利息暂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实际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13166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平罗县崇岗镇政府新办公楼竣工交付使用,为了解决当年办公楼冬季供暖问题,时任崇岗镇政府主管项目副镇长刘某某找到原告,经镇政府研究同意,将此项工作交付给原告,费用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为了解决办公楼供暖问题,原告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1.政府办公楼室外配套热网施工及锅炉租赁及安装,费用696087元;2.燃油锅炉运营,锅炉工工资60000元;3.外购柴油,油料款227250.2元,总费用983337.20元。2014年4月1日,供暖运行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供暖费,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虽然原告年年找被告要求支付此笔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着不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为被告办公楼实施供暖无事实根据,被告的办公楼于2013年已经竣工完成,该办公楼供暖的内外网管道齐全,与外网的供暖管道接通后即可供暖,不存在另行进行施工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

2.2013年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承建了崇岗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中采暖锅炉的安装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将被告办公楼的供暖管道接通,被告的办公楼即可供暖,但由于棚户区改造工程分包出了问题,造成石嘴山市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承包的锅炉采暖工程当年没有完工,致使被告的办公楼无法正常供暖,在此情况下,石嘴山市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为被告的办公楼实施了临时供暖,被告在次年支付了石嘴山市远达建筑公司平罗分公司相应的费用。综上,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实施供暖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崇岗镇棚户区-政府办公楼室外配套-采暖工程由原告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并由原告提供2013年至2014年采暖季的供暖。2013年12月30日,出具预算书,工程价款为696087.36元,原告与施工单位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预算书中加盖公章,第三人在预算书中签字确认。为了给被告采暖工程供暖,原告购买了案外人石嘴山市大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柴油,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欠案外人柴油款227250.2元。2015年4月,原告出具《崇岗镇新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签证单》三份,其中一份载明“增加政府办公楼热网工程内容如下:14年锅炉房冬季管理及人工费12000元/月,5个月共计60000元”,原告、施工单位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公章。另一份签证单中原告、被告、施工单位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供暖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供暖费用,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刘某某时任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崇岗镇人民政府办公楼2013年冬季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预算书一份、工程签证单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张、协议书一份、流水账目一份,油料消耗明细表一份、银北石油城小票六十五张与证人鲁开君、吕令霞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平罗县崇岗镇政府财务支出会审会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说明》各一份,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就2013年崇岗镇棚户区-政府办公楼室外配套-采暖工程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被告认可2013年至2014年采暖季,因为棚户区改造,让原告带着解决办公区采暖的问题事实存在,且2013年至2014年采暖季被告正常办公。原告提交的预算书及工程签证单可以证实该采暖工程由原告施工,并为被告办公楼提供了2013年至2014年临时采暖季的取暖,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98333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利息应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原告按照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7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本金983337.2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以年利率5.6%,计算311693.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不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支付给案外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的供暖费,原告不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暖费983337.2元,支付利息311693.6元,共计1295030.8元;

二、被告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以本金983337.2元,年利率5.6%,支付原告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被告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负担16455元,由原告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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