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树兴,住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锦荣,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玖学,住平泉县,现住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杰,住承德市。
第三人:许国轩,住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许国轩姑爷),住平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树兴与被告王锦荣、承德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2016年2月29日,原告李树兴提出追加许国轩、于春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王锦荣提出追加被告付玖学、何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追加付玖学、何杰作为共同被告、许国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2日,原告李树兴撤回对承德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被告王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付玖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第三人许国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所有的平泉县卧龙镇沙坨子村卧龙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及1号楼1号车库和1号楼2单元302室,如不能交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锦荣签订《卧龙家园购房合同》,原告所购楼房为1号楼1单元201室及1号楼1号车库和1号楼2单元302室,合同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王锦荣购房全款411585.00元,被告王锦荣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平泉县卧龙镇沙坨子村卧龙处财务专用章售楼收据。2015年10月,在准备入住时发现,原告所购的房被他人装修,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王锦荣询问为什么一房二卖,被告王锦荣出具了相关手续,称只有他卖房合法,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称,因被告王锦荣交不了房,此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被告王锦荣退还购房款41158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交付房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付玖学、何杰与被告王锦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锦荣辩称,我认为该房已经实际交付,签订购房协议时我已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后期由于第三方侵占该房,致使原告未能入住,但该责任应由第三方即实际占有人承担。
被告付玖学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所购买的两套楼房,已于2014年卖给他人,其中一套卖给许国轩,另一套卖给于春和,并于2014年将钥匙和楼房交给许国轩和于春和,二人进行了装修,被告王锦荣于2015年将该两套楼房卖给原告,并且个人收了卖房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锦荣个人承担。
被告何杰未作答辩。
第三人许国轩诉称,我买房子有购房合同,钱也交了,还为我们出具了收据,交钱的当天交了钥匙,我已入住卧龙家园1号楼2单元302室两年了,不能再腾出房子。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树兴与被告王锦荣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履行,是否能继续履行;2、如不能履行合同,是否应退还原告李树兴的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自己从被告王锦荣手购买的两套楼房,已由被告付玖学卖于他人并实际居住,三被告没某某合法的售房手续,在售房过程中三人各卖各的,形成多处楼房一房二卖或多卖,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王锦荣应退还原告的购房款411585.00元,并赔偿从交付房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所购楼房由被告王锦荣的合伙人另行出售,故合伙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两份及收据,被告王锦荣、付玖学无异议,第三人许国轩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许国轩的购房合同,被告付玖学、第三人许国轩无异议,被告王锦荣认为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应在2015年3月以后,晚于原告的购房合同,但没某某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所争议焦点,被告王锦荣认为:一、自己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因为卧龙家园小区已有大量的居民入住,且均已签订购房合同取得了房屋,不应确认合同无效,以免引起连锁反应。二、被告王锦荣已在原告交付购房时向便交付了钥匙,此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是在2015年10月准备入住时发现房屋已被装修,此案应为侵权之诉,原告应向实际侵占人即第三人主张权利。三、第三人许国轩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付玖学私自变卖的,当时三合伙人聘请的会计王玉能够证实2015年3月26日前原告所购买的楼房并未出售给本案第三人,另外出售给于春和的房屋是否存在目前无法确定。关于卖房,三被告共有两个章,一个为售楼专用章,一个为财务专用章,购房合同上加盖售楼专用章,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但第三人许国轩的合同加盖的是售楼专用章。被告王锦荣提供的证据有:1、沙坨子村新民居协议书,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2015年7月2日卧龙家园股东对账标准,证明对账时还没某某第三人许国轩、于春和购买楼房的情形。3、王玉证明,证明原告购买此房时不存在其他购房者。4、李伟、高井堂的证明,证明签订购房协议时即领取钥匙,合同即履行完毕。5、卢桂生证明,证明当时房屋具备交付条件,购房人交款即入住。6、李伟、高井堂的购房合同两份,证明卧龙家园均是签订购房合同即入住。原告对1、2、6号证据没某某异议,对3、4、5号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无法质证,证明不了被告王锦荣签订合同时没某某其他人签订合同。被告付玖学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号证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许国轩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王锦荣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被告付玖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4、5、6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李树兴、被告王锦荣、付玖学、第三人许国轩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5日,被告王锦荣、付玖学、何杰与承德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沙坨子新民居协议书,由三被告作为股东(垫资方)负责实施沙坨子村新民居工程垫资建设合同。2015年7月2日,三被告在郑立存、会计王玉的见证下,制定了卧龙家园股东对账标准,约定了销售的房屋予以登记,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公司的应收应付,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等内容。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付玖学与第三人许国轩签订购房合同,将1号楼2单元302室及储藏间一间以200000.00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出具1号楼2单元301室、302室400000.00元的收据,合同和收据上加盖了平泉县卧龙镇沙坨子村卧龙家园售楼专用章。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锦荣与原告李树兴签订两份购房合同,将1号楼1单元201室及1号楼1号车库和1号楼2单元302室以411585.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231745.00元和179840.00元的收据,合同加盖平泉县卧龙镇沙坨子村卧龙家园售楼专用章,收据加盖平泉县卧龙镇沙坨子村卧龙家园财务专用章。现1号楼2单元302室被第三人许国轩使用,1号楼1单元201室已被他人装修,原告未能实际占有该两套楼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锦荣、付玖学、何杰作为合伙人,约定了均有权利卖房,销售的房屋予以登记,公司的应收应付,应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等内容。被告付玖学于2014年11月21日与第三人许国轩等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王锦荣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两份购房合同,分别将1号楼1单元201室、1号楼2单元302室出售,第三人许国轩已交清全部房款且已入住1号楼2单元302室两年,1号楼1单元201室也已被他人装修,致使原告与被告王锦荣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本院确定从2015年3月26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3倍即7.8%计算利息。原告将购房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王锦荣,但被告王锦荣没某某证据证明该笔现金用于合伙经营,故此款应由被告王锦荣给付,三被告以平泉县卧龙镇沙坨子村卧龙家园售楼处的名义为对外经营,是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锦荣返还房款,由被告付玖学、何杰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锦荣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锦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树兴购房款4115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被告付玖学、何杰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4.00元,由被告王锦荣负担,被告付玖学、何杰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