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曾用名张仕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友、胡忠友、李建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林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关于三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否已经全部抵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也就是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双方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对下欠工程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贰分计息,但在同年12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对抵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认为债权只是抵付工程款的本金,不包含利息,三被告则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对双方欠款偿还达成新的约定,即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约定。因为双方于2018年12月16日对欠原告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上只注明欠工程款1915059元,据此,双方结算的行为已明确表示没有利息,如果仍有利息,结算时应一起结算了。”认定事实错误。1、《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在智慧新区已售住房十二户(户名及交售情况见附表)还有部分售房款没有收回,现甲方将收售房屋余下售房款的权利转交给乙方(上诉人),乙方负责收回以抵甲方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多退少补”。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无论怎样扩大解释,也不能解释是上诉人放弃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一方对权利的放弃应当由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靠毫无根据的推理。原审法院的推理逻辑是: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管内容如何约定,均是对前述协议的全部否定。如照此逻辑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201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才是对双方欠款偿还达成新的约定,而不应当倒回来再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来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的欠款已抵付完毕。2、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能够认定“已全部抵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收回以抵甲方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多退少补”。原审法院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来认定案件事实。不可能对这一明确的文字约定视而不见。上诉人请求解除该协议书的另案诉讼中,生效判决没有认定对该协议书为“以房抵债”或者“以所转让债权已抵付所欠全部工程款(包含利息)”。且(2021)豫15民终1325民事判决查明:“张林自认截止二审开庭时已收取售房款123万元,已办理房产证6户”。(2020)豫152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查明:“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抵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5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因原告已就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在本院另案起诉。且原告已收取的十二户购房款,原、被告双方举证不一,法院亦无法准确认定,双方可另行据实结算,在另案中解决,本案不作调整。”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既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明显不一致,亦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3、关于案涉工程款1915059元属工程款本金还是由本息合计结算后剩余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亦未予查明认定。原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剩余工程款1915059元系总工程款465598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740930元,不包含任何利息。如按2018年9月24日协议约定,即以此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即使约定利息过高,按月息1分5初步计算,为200余万元)。如按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书》错误认定“以十二套房屋(全部所欠购房款)抵债”,该全部所欠购房款为232.5万元,三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近200余万元。原审法院仅以《债权转让协议书》认为“上诉人就已抵付的欠款再次主张权利”认定事实错误,与现行法律相悖,判决极不公正。故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胡忠友辩称:一、上诉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严重违约,违约金几百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答辩人与张永友、李建彬不支付工程款利息。二、债权转让协议尾页有一行手写的的内容“注明以智慧新区壹拾贰套房子抵付建筑工程款”,上诉人自己选的房屋并领取了房产证。三、关于结算单中下欠1915059元工程款,原审开庭已经查明2018年结算后12套房屋已经抵付给上诉人并给了房产证,在其上诉期间仍在找12户购房人收取房款。 张永友、李建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915059元,以原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所查封的寨河智慧新区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三被告以39059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8年12月16日止;3、三被告以19150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忠友、李建彬、张永友系光山县寨河镇寨河智慧新区商住楼开发商。2012年9月19日,被告胡忠友、张永友与原告张林、案外人陈永昌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张林、案外人陈永昌承建该项工程。同时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忠友、张永友就门面楼的承建又单独签订了《建筑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寨河智慧新区四号楼(实为1号楼门面楼)由乙方张林单独承建,工程款由乙方单独结算,与任何人无关。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遂交付给三被告使用。由于三被告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单独承建的门面楼),2018年9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按贰分利息计算,计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同年12月14日,原告张林(乙方)与被告胡忠友、李建彬(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在智慧新区已售住房十二户(户名及交售房款见附表)还有部分售房款没有收回,现甲方将收售房户余下售房款的权利转交给乙方,乙方负责收回以抵甲方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多退少补;二、甲方依法授权委托乙方负责给已交齐的售房户办理房产证,办证及其他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办理此手续所需的各种材料及必要的本人签字或亲临现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如果和售房户有其他纠纷,由甲方自己负责,与乙方无关;三、甲方负责通知售房户将没交齐的售房款交给乙方,如果甲方没通知到各售房户,则视为甲方违约;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方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签字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此协议。否则违约方将付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被告胡忠友又在该协议签约时间下方书写:“注明以智慧新区壹拾贰套房子抵付建筑工程款”。同日,被告张永友就位于光山县的十二处房地产(房产的具体位置,房产证编号等详细清单附后)的销售事宜,委托原告张林办理:1、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收取卖房价款;2、代为办理买卖合同公证,领取公证书;3、代为办理房地产变更过户转移登记手续;4、代为办理房地产评估、抵押手续;5、代为办理房地产租赁手续;6、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7、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定手续和代理诉讼;8、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1#楼总建筑面积、工程款欠款进行了确认结算,尚欠工程款1915059元。在履行上述协议中,被告方将十二户购房款已交、欠交列表交给了原告,并交给了原告十余本房产证,对债权转让通知了该十二户购房户。原告在履行上述协议中,收取了十二户之内的欠购房款961400元,十二户之外的292000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下欠其工程款1915059元未有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191505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又就原、被告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并确认原、被告之间抵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5万元及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万元,并同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中止审理。该院依法作出(2020)豫152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张林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豫1522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原告张林又收取张万**购房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三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通过债权转让抵付。对此原告张林与被告胡忠友、李建彬、张永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两份生效判决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通过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三被告对12户购房户享有的部分售房款债权,系债权转让,三被告作为债权人,在依法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12户购房户后,该债权转让便已完成,所售房屋的所有权即物权登记变更与否不影响债权转让完成。且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已收取近百万元售房款,同时,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部分房产证,双方均正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据此可认定债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关于三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否已经全部抵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也就是工程款利息问题,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双方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对下欠工程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贰分计息,但在同年12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对抵付工程款是否包含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认为债权只是抵付的工程款本金,不包含利息,三被告则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对欠款偿还达成新的约定,即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约定。因为双方于2018年12月16日对欠原告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上只注明欠工程款1915059元,据此,双方的结算行为已明确表示没有利息,如果仍有利息,结算时应一起结算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又抛开《债权转让协议》就已抵付的欠款再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欠款抵付完毕的辩解,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0元,由原告张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建筑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九条奖励与惩罚由于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如乙方采取措施提前竣工,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二、关于案涉光山县寨河智慧新区四号楼(1号楼)竣工时间,《建筑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中载明“竣工改为2014年6月28日”,张林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胡忠友自认上述工程于2018年2月竣工。三、2018年12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十二套房屋剩余购房款为232.5万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12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建彬、胡忠友将其对光山县寨河智慧新区款的债权转让给张林以抵付工程款,上述12户购房人的剩余房款232.5万元大于2018年12月16日结算单载明的欠付工程款1915059元。协议签订后张永友向张林出具了收取12户剩余房款的授权委托书,张林领取了房产证并实际收取了12户购房人的约100万元购房款,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且另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152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2021)豫15民终1325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并对张林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至于张林是否从12户购房人处收取全部剩余房款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原审认为就同一笔工程欠款张林不能抛开《债权转让协议》再次重复主张权利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林要求李建彬、胡忠友、张永友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无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2018年9月24日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按贰分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但是2018年12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于2018年12月16日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结合《建筑承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审对张林的该项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0元,由上诉人张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付 巍 审 判 员 周振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陈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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