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顾瑞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帆与被告顾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瑞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以开设快递点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答应2020年8月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
原告杨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顾瑞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被告顾瑞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顾瑞生于****年**月**日向杨帆借款壹万元,借款期限2月,月利2分,于2020年8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杨帆转入被告顾瑞生账户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瑞生向原告杨帆借款,且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顾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帆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顾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