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白秀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保险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天成皇家壹里1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1幢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丹,男,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耿艳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建设西街*-*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秀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原审第三人耿艳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秀芬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36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白秀芬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视公司、耿艳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乐视公司、耿艳杰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乐视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取得所谓不动产他项权利证明,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5月24日向乐视公司出具了执行证书。公证处已经审查查明公证所依据的离婚协议书系伪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白秀芬所提诉讼请求是片面和错误的。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相关当事人及机构违法签订、公证的合同是无效的,且已经明显涉嫌违法犯罪,法院应当支持白秀芬的全部诉讼请求,至少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耿艳杰在一审中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据材料,也能够证明伪造离婚协议书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违法办理公证的事实,幕后操纵者和实际用款人系庞哲,离婚协议书也是庞哲伪造,公证也是庞哲联系操纵的,耿艳杰并不知情,也没有与乐视公司、公证机构人员进行过接触。因此本案应当支持白秀芬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并将相关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述事实,作出了片面错误的认定,对于白秀芬不公正不公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作出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片面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白秀芬起诉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乐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秀芬的上诉请求。乐视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应当予以保护。
原审第三人述称
耿艳杰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对白秀芬的上诉也不发表意见。
白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10号楼15层3单元1501号房屋(以下简称1501号房屋);2.全部诉讼费用由乐视公司、耿艳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借款人耿艳杰与贷款人乐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5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同时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合同有关事项办理公证或因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时,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耿艳杰以15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XX号)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乐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06264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06265号。
2017年10月23日,乐视公司向耿艳杰支付了540万元借款。
2017年10月26日,乐视公司取得了不动产他项权利证明,就1501号房屋设立抵押权进行了登记,不动产他项权利证编号为京(2017)丰不动产证明第0038162号。
2018年5月18日,乐视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中信执字00814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乐视公司,被执行人为耿艳杰,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2018年9月21日,乐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6执9127号。2018年11月22日,法院轮候查封了耿艳杰名下1501号房屋,轮候查封为第三顺位,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随后,白秀芬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月20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6执异292号执行裁定,驳回白秀芬的异议请求。白秀芬对裁定不服,故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白秀芬与耿艳杰原系夫妻,于2016年2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当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合,现协议离婚,内容如下:……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10号楼3单元1501室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庭审中,耿艳杰认可,在签订涉案《抵押合同》时,其向乐视公司和公证机构出具的《离婚协议书》系伪造,签字亦非双方所签。两份《离婚协议书》形式上基本一致。伪造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因感情和不合,现协议离婚,内容如下:……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10号楼3单元1501室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2017年12月20日,白秀芬就1501号房屋进行异议登记,证书编号为京(2017)丰不动产证明第0042201号,异议登记内容为此不动产系白秀芬与耿艳杰夫妻共同财产,两人于2016年2月22日登记离婚,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此不动产归女方所有,原登记产权人男方不同意更正,女方现申请该不动产异议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乐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首先,关于白秀芬对涉案房屋享有何种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白秀芬与耿艳杰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了涉案房屋归白秀芬所有,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次,关于乐视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耿艳杰与白秀芬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501号房屋归白秀芬所有后,耿艳杰将该房屋抵押给乐视公司,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对此,法院认为:第一,1501号房屋产权证上明确写明房屋为耿艳杰所有,耿艳杰提供的伪造的离婚协议书显示1501号房屋亦在离婚时归耿艳杰所有,且耿艳杰和乐视公司就《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乐视公司有理由依据房产证的公示公信效力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判断1501号房屋为耿艳杰个人所有,不知道耿艳杰无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现白秀芬未举证证明乐视公司不构成善意,应当认定乐视公司取得抵押权时为善意;第二,乐视公司已经依约向耿艳杰发放了540万元的借款,即乐视公司为取得抵押权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耿艳杰和乐视公司就抵押1501号房屋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其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乐视公司依法取得1501号房屋的抵押权。
综上,乐视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抵押权利应优先受到保护。白秀芬在1501号房屋上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能对抗乐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亦不能对抗法院基于该抵押权对1501号房屋的查封。故白秀芬要求不得执行15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秀芬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白秀芬主张对案涉合同进行的公证均系案外人庞哲操纵,乐视公司在一天之内就完成合同签订、公证且在本案诉讼中拒不出庭应诉等明显有违常理,据此认为案涉合同、公证均系违法签订和办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请求情况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白秀芬对1501号房屋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白秀芬所提请求是否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白秀芬主张其与耿艳杰于2016年2月22日与耿艳杰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案涉1501号房屋归白秀芬所有,为此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13日,耿艳杰与乐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耿艳杰向乐视公司借款540万元,并约定以1501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机关分别出具了(2017)中信内经证字106264号、106265号公证书。后乐视公司向耿艳杰支付了540万元借款、乐视公司取得案涉1501号房屋不动产他项权利证明。2018年5月18日,乐视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案涉1501号房屋。白秀芬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白秀芬主张其系执行标的物权利人,故请求停止对案涉1501号房屋的执行。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相关公证档案,档案材料中包含耿艳杰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相关笔录亦显示公证机关就耿艳杰婚姻状况、1501号房屋权属等向耿艳杰进行了核实并经耿艳杰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耿艳杰认可用于办理公证的离婚协议书与双方在民政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有关1501号房屋归属的约定内容不相一致,但主张公证所用材料均系案外人庞哲提供。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1501号房屋于2008年5月22日取得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耿艳杰;白秀芬、耿艳杰虽在2016年离婚时协议约定1501号房屋归白秀芬所有,但双方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虽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就1501号房屋权属的约定并未依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耿艳杰在与白秀芬所签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案涉1501号房屋归白秀芬所有,但嗣后又以150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乐视公司借款54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公证,在借贷双方办理公证过程中,当事人出示了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公证机关亦对房屋权属向耿艳杰进行了核实。乐视公司作为第三方,客观上不可能知悉当事人所提供用于公证的离婚协议书与其在民政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相信产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权属信息,且乐视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依约办理了案涉房屋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亦依约向耿艳杰支付了借款。在白秀芬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乐视公司在办理房屋抵押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认定乐视公司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白秀芬依据与耿艳杰离婚协议所约定其对于1501号房屋的权利,不足以对抗乐视公司依法善意取得对于案涉房屋所取得的抵押权,其要求停止对1501号房屋执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白秀芬坚持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不动产相关权利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耿艳杰在明知已约定1501号房屋归白秀芬所有的情况下,仍以150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乐视公司借款,白秀芬如认为耿艳杰的行为侵害了权利,可以依法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白秀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白秀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