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安盟铭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告:邹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邹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兴安盟铭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1、王某、邹某2、刘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兴安盟铭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兴安盟铭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兴安盟铭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原告兴安盟铭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祥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巩姝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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