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化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延寿县盛祥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高俊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化军与被告延寿县盛祥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汪彦昆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军,被告延寿县盛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高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化军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甜玉米种子,在原告承包的300亩耕地上种植甜玉米,被告回收甜玉米毛穗,价格每 市斤0.4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了种子,原告种植了350亩甜玉米。到2015年秋季,被告到原告处回收甜玉米毛穗,共收购29855公斤甜玉米,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被告应付原告甜玉米款29255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228900元,余款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甜玉米款63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甜玉米款58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延寿县盛祥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祥合作社”)辩称:原、被告签订了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甜玉米。被告在回收甜玉米时,原告的甜玉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应拒收。经双方协商,按15%扣除质量不合格的玉米。被告收购了原告的甜玉米之后,已经将甜玉米款付给了原告,双方已结算完毕,不欠原告甜玉米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化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证人马某、张某1、尹某、满某、姚某、王某、于某、谭某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今年的甜玉米比去年好,被告回收甜玉米时扣秤,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 证据A2.证人张某2的证言1份。拟证明:张某2在延寿县青川乡收购甜玉米,在2015年收购甜玉米是按照4%-8%扣除质量不合格的甜玉米。 证据A3.甜玉米的照片7张,甜玉米棒2个。拟证明:原告的甜玉米长势好,甜玉米的质量好。 证据A4.收据4份,出库单5份,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种植、回收甜玉米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甜玉米的重量。 盛祥合作社对王化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有异议。证人只能证明自己掰的甜玉米质量好,不能证明今年的甜玉米比去年好。原告种植的甜玉米质量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不合格的甜玉米。扣除不合格的甜玉米,只能根据玉米的质量来扣除,不能依据他人收购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扣除比例。照片只能证明玉米的长势,不能证明是不是原告家的甜玉米,也不能证明甜玉米毛穗的质量好不好。原告提交甜玉米棒有霉粒,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应拒收。对证据A4无异议。原告的甜玉米款,被告已结清。 盛祥合作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影像资料刻录的光盘1张、出库单斤数各1份。拟证明:原告家的甜玉米质量不合格。 证据B2.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扣秤后,被告才将原告家的甜玉米拉走,原告承认甜玉米质量不好。 证据B3.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细账各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甜玉米款166600元,甜玉米款已付清。 证据B4.证人赵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甜玉米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证人赵某在场。
本院查明
证据B5.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甜玉米送到厂家后,在验收时,质量不合格的甜玉米达到30%。 证据B6.厂家加工原告甜玉米的录像、照片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的甜玉米质量不符合标准。 证据B7.证人孔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孔某是货车司机,被告在收原告的甜玉米时,孔某给原告装了半车甜玉米,送到厂家,看到原告的甜玉米不符合标准。 王化军对盛祥合作社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不能证明影像资料的甜玉米是原告的,且只有少量不合格的甜玉米。对证据B2无异议,录音的内容是原告起诉后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扣秤。对证据B3无异议,但原告出具收据时没看到收据背面有明细账。对证据B4有异议,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时,原告没看到赵某在场。对证据B5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厂家没有关系,证据B5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B6不予质证。对证据B7有异议,证人孔某到原告处装甜玉米时,已经装了半车甜玉米,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半车甜玉米质量不合格。 本院确认:证据A1、A4,证据B2、B3、B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A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3、B1、B5、B6、B7来源不合法,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A3、B1、B5、B6、B7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盛祥合作社与王化军签订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盛祥合作社向王化军提供了价值42 000元的种子,王化军种植了350亩甜玉米。2015年9月4日,盛祥合作社在王化军处回收甜玉米毛穗2车,盛祥合作社给王化军出具出库单2份。出库单正面记载为:“34150㎏×1元=34150元;22720㎏×1元=22720元”。出库单背面记载为:“车皮16600㎏、毛重56780㎏、扣6030㎏、净34150㎏;车皮15580㎏、毛重42300㎏、扣4000㎏、净22720㎏。”2015年9月5日,盛祥合作社在王化军处回收2车甜玉米,盛祥合作社给王化军出具出库单2份。出库单正面记载为:24380㎏×1元=24380元、已付一万元、净14380元;净34442㎏×1元=34442元”。出库单背面记载为:“车皮24600㎏、毛重53280㎏、扣4300㎏、净24380㎏;毛重57240㎏、车皮16720㎏、扣6078㎏、净34442㎏。”2015年9月6日盛祥合作社在王化军处回收2车甜玉米,盛祥合作社给王化军出具出库单1份、收据1份。出库单正面记载为:“净34391×1元=34391元”。出库单背面记载为:“车皮16060㎏、毛重56520㎏、扣6069㎏、净34391㎏。”收据正面记载为:“净31501㎏×1元=净31501元”。收据背面记载为:“车皮15820㎏、毛重52880㎏、扣5559㎏、净31501㎏。”2015年9月7日,盛祥合作社在王化军处回收2车甜玉米,盛祥合作社给王化军出具收据2份。收据正面记载为:“25748㎏×1元=25748元,种子没扣,袋子没扣;净31190㎏×1元=31190元,种子没扣,袋子没扣”。收据背面记载为:“皮15240㎏、毛46640㎏、扣5652㎏、净31400㎏;毛53700㎏、皮15660㎏、扣6 847㎏、净38040㎏。”2015年9月8日,盛祥合作社在王化军处回收1车甜玉米,盛祥合作社给王化军出具收据1份。收据正面记载为:“8050㎏×1元=8050元,种子没扣,袋子没扣。”收据背面记载为:毛重25400㎏、车皮15580㎏、扣1770㎏、净8050㎏。”2015年9月21日,盛祥合作社与王化军结算,盛祥合作社给付王化军甜玉米款166600元,王化军给盛祥合作社出具收据1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张某1、满某、姚某、王某、于某、谭某、赵某的证言,收据、出库单,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出库单斤数,车牌号码,明细账,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祥合作社与王化军签订了种植回收合同。合同中约定,盛祥合作社提供甜玉米种子和化肥,王化军种植甜玉米,盛祥合作社回收甜玉米毛穗。合同约定了甜玉米毛穗的质量,虽然双方没约定扣除不合格甜玉米毛穗的相关条款,但按照收购和回收甜玉米的交易习惯,应按照甜玉米毛穗的质量情况来扣除不合格甜玉米。王化军种植的甜玉米,应按照甜玉米质量情况来扣除不合格的甜玉米。盛祥合作社出具的出库单、收据,正面记载的甜玉米毛穗的重量和价款,是通过背面记载的数据得出的,是盛祥合作社回收王化军甜玉米时,双方合意之下形成的。盛祥合作社给王化军结算了甜玉米价款,王化军给盛祥合作社你出具了收据,双方价款已结清。故王化军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化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王化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彦昆 审 判 员 周丽靖 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任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