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小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亚娜,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荧,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19-2、3号(人力资源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程天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小三与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河南中州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荧,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梁美萍,被告中州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小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567.5元(25×1422.7);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49.7元(11个月本人工资)。事实与理由:1994年7月,原告到河南中州机械厂参加工作。2003年3月,河南中州机械厂破产重组,成立河南中州机电有限公司。原告改由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河南中州机电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月,河南中州机电有限公司改制成立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原告继续由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工作。2013年10月以后,原告与被告中州机械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中州机械公司工作过程中,焊渣飞溅到左眼,2019年11月23日左眼视力骤然下降。经诊断,左眼视网膜脱落。2010年11月16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郭小三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另,2019年10月22日,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中州机械公司经常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众鑫人力资源公司认为不应支持郭小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是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的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企业法人,郭小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郭小三曾是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中州机械公司的一名派遣员工。郭小三在中州机械公司劳务派遣期间多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各项义务。在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至中州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对于郭小三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法申报、依法鉴定,并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到郭小三个人账户。2013年9月,郭小三已被中州机械公司由派遣员工转为正式人员,与众鑫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郭小三诉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中州机械公司人力资源部已将郭小三的人事档案从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办理了转移手续。故郭小三对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中州机械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州机械公司与原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3.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支付工伤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持续的时间如何界定;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郭小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劳人仲案字(2021)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于2021年4月19日向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3.中州机械公司出具的《关于郭小三同志眼睛受伤害的情况说明》一份、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焦)工伤认字(2009)3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中州机械公司生产车间工作过程中,焊渣飞溅到左眼;2009年12月30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众鑫人力资源公司职工郭小三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6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州机械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年限为25年。5.原告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4227元。6.录音刻录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文字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私下找被告协商过工伤赔偿事宜,被告认可,但因公司没有经营性收入,才一直拖欠着原告。
被告质证
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无异议,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书能印证原告在发生伤害时,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对证据4、5、6,由于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已经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证据4、5、6的真实性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不清楚。
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需要补充一点,证据2恰恰能够说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发生工伤时,其个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作单位记载部分能够看出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州机械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对证据4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中州机械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至2019年。对证据6证明指向有异议,录音经与被录音人程天宝核实,双方确实存在通话事实,但该录音形成于仲裁之后,即2021年5月20日,录音内容存在诱导性发问且内容没有载明原告在发生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向被告中州机械公司主张过经济补偿及工伤赔偿事宜,因此本案仲裁时效不产生中断事由,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工伤赔偿主张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工伤结算支付明细单,证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已经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付,数额是10990元。2.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向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派遣转正式的名单,2013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将原告接纳为正式员工,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郭小三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0元,但原告认为该数字应以保险部门计算的数字为准,依据法律规定,当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60%的情况下,应以后者为准,该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数额。对证据2中派遣转正式的名单有异议,上面均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签字,只有被告中州机械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其证明指向。对证据2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在原告由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转为被告中州机械公司的合同工的过程中,均是由二被告在操作,原告只是被通知去签字,对具体的用工形式及工作模式不清楚。
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就原告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以签字的形式予以认可并领取,视为其同意该补偿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说明原告在发生工伤时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州机械公司为用工单位,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配合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和支付工伤款的义务。
被告中州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中州机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在原告发生工伤时仅为用工单位。2.2019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州机械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当从该时间往后计算一年,截止原告起诉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河南中州机电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1份,证明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并非河南中州机电有限公司改制而来,被告中州机械公司与河南中州机电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不是同一主体,没有关联性。
原告举证
原告郭小三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签订主体为二被告,与原告无关,即便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当被派遣劳动者受到伤害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均不能免责,所以二被告就原告的工伤应承担其法定义务和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举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排除河南中州机电有限公司改制后分立出被告中州机械公司的可能,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可知,原告的劳动行为具有连续性,河南中州机电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存在关联性。
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劳务派遣协议第5条第6款第2项约定,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单位其他责任义务由被告中州机械公司承担,该条款的约定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0条的规定,该项约定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派遣行为是合法的,并且原告于2009年在工作中发生伤害时也是由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在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又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结算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依法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正是基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才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6,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派遣转正式的名单,该名单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州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原告郭小三在河南中州机械厂参加工作。
2005年1月,因河南中州机械厂政策性破产,原告郭小三与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河南中州机电有限公司工作。
2008年7月4日,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办公厅印发《关于对中州机电公司深化改革方案的批复(附:中州机电公司深化改革方案)》(兵装管2008454号文件)。该批复称,原则同意5618厂关于中州机电公司深化改革方案,中州机电公司要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员工经济补偿金发放等问题,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集团公司相关规定规范操作……中州机电公司股份制改造工作要在2008年底前完成。该批复后附的中州机电公司深化改革方案载明,新组建的中州机电公司收购现中州机电公司的有效净资产……关于原河南中州机械厂破产遗留问题的处理以及亏损资金的承接,建议由5618厂与新组建的中州机电公司签订委托协议,5618厂委托中州机电公司处理破产遗留问题……关于员工补偿问题,由于企业改制,职工在中州机电公司劳动期间的补偿金,按劳动法规定予以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员工与中州机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与年限给予补偿,补偿金一并转入新的公司。企业改制后,直至2020年7月3日,中州机电公司核准注销。
2009年1月13日,本案被告中州机械公司注册成立。随后,原告郭小三被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中州机械公司工作。需要说明的是,郭小三被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中州机械公司工作期间,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2009年11月16日,中州机械公司在生产立式磨机减速机机壳时,焊渣飞溅到郭小三左眼。11月23日,郭小三左眼视力骤然下降,并于11月26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郭小三为左眼视网膜脱离。2009年12月1日,中州机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郭小三出具了眼睛受伤的情况说明。2009年12月18日,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郭小三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2月30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09)3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小三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6日,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0)409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确认郭小三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1年3月5日,郭小三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0元(工伤待遇10690元及鉴定费300元)。2013年9月20日,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向郭小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小三签字确认。
原告郭小三签署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即到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工作。2019年10月22日,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向原告郭小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小三签字确认。该通知书载明,郭小三在我单位技术(岗位)工作,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5年……经征求工会同意,自2019年10月22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郭小三工资卡交易明细,其与中州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1396.36元、1396.36元、1396.36元、1396.36元、1396.36元、1396.36元、1448.99元、1448.99元、1448.99元、1448.99元、1448.99元、1448.99元。
2021年4月19日,郭小三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和中州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5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49.7元。经审查,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解劳人仲案字(2021)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郭小三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郭小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5年4月15日,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焦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关于共同解决好河南中州机械厂政策性破产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对河南中州机械厂破产遗留问题,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该厂清算组、新组建的中州机电公司或其他单位负责解决,以保证遗留问题不上交焦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政策性破产有关政策和财政部关于破产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一周内对提前退休问题正式提出书面解决意见,并负责协调该厂清算组、中州机电公司或其他单位,继续做好少部分未选择安置渠道职工的安置工作。
再查明,2021年5月20日,郭小三与被告中州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天宝进行手机通话。通话过程中,郭小三说到“程厂长,我想说那个工伤的事儿”,程天宝回复“你工伤的事,从企业的角度来讲或者从我个人角度来讲,咱们不会不认可你这个事,也否决不了,也赖不掉,你想要这个钱,我很能理解……企业确实没有经营性收入,让企业站起来,让企业有经营性收入,你这个事情不会不给你解决的”,“不管走到哪一步,企业都认这个账……现在确实是没有钱,企业正在恢复生产经营”。
又查明,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郭小三于1994年在河南中州机械厂参加工作。2005年,因河南中州机械厂政策性破产,原告与众鑫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河南中州机电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又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工作。2009年11月,原告在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3月5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0元。2013年9月20日,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原告即到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工作,直至2019年9月20日,中州机械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州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天宝通过手机通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费用,程天宝予以认可,但称公司没有经营性收入,无法支付。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前文已述,原告先后在河南中州机械厂、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中州机械公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连续计算,但其劳动关系变更的情形显然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连续工作25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小三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应分段处理。关于河南中州机械厂,该厂于2005年政策性破产。故原告郭小三在河南中州机械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问题,实际上属于河南中州机械厂的破产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关于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为2005年至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应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21年4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州机械公司,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9年10月,实际工作时间为六年一个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郭小三6.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郭小三在中州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未达到焦作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郭小三有权要求被告中州机械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时焦作市同期最低工资1900元/月支付经济补偿金。郭小三要求被告按照1422.7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系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郭小三经济补偿金9247.55元(6.5×1422.7=9247.55)。关于中州机械公司抗辩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考查本案事实,2021年5月20日,原告郭小三通过电话向被告中州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天宝主张赔偿时,程天宝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只是公司没有经营收入,无法支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主张债权,债务人认可的,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议,债务人应当继续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得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故,被告中州机械公司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再次认可其债务的,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其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伤赔偿。《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根据该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前文已述,原告发生工伤时,系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州机械公司的被派遣劳动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中州机械公司无须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众鑫人力资源公司,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其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众鑫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得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当在其与众鑫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前文已述,原告未在法定其内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众鑫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该规定,在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实际已于2011年3月5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0元,至于其主张该款项数额有误,应与工伤保险部门核算,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州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三经济补偿金9247.55元;
二、驳回原告郭小三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河南中州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