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美华,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兰荣先之妻)。

原告:兰书宋,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兰荣先之长子)。

原告:兰书吉,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兰荣先之次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全,山东雅君(平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晓杰,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27号1-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艳,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美华、兰书宋、兰书吉与被告吕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华、兰书宋、兰书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全、被告吕晓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美华、兰书宋、兰书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95897.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6时42分许,被告吕晓杰驾驶ZJ0971号电动三轮车沿厦门路由西向东进入非机动车道,与兰荣先驾驶的人力轮椅车相撞,致轮椅车损坏,兰荣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晓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荣先无责。经查,吕晓杰驾驶的20971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辩称

吕晓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肇事车辆ZJ0971号电动三轮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1628.4元,要求扣除。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品牌及车架号,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吕晓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故我公司无法赔付。2、保单号为PZID20203301000001424的保险单为我公司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单详细记载了所投保的4辆电瓶车的品牌、车牌号、车架号等信息(如品牌为福田的车辆,车牌号为幻0963,车架号为TA305930,品牌为常通的车辆,车牌号为幻J0971,车架号为60G-120AH),故需核实车辆的相应信息;本保单约定每车累计赔偿限额80万元,其中医药费5万元、财产损失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保单责任范围。该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赔偿范围及损失的10%的免赔率,投保人明确知悉该约定,故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进行赔付。3、即使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为上述保单承保车辆,也因涉案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非机动车范畴,故我公司不予赔付。退一步讲,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应当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原告需提供身份证原件、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以证实其主体适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二章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均删除了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规定,故该两项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主体性质,2、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3、事故未造成除本案外其他人员或财产损失。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肇事车辆ZJ0971号电动三轮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ZJ0971号电动三轮车车架号60DG-120A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保单约定每车赔偿限额80万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单上的品牌、车架号与肇事车辆的品牌、车架号不符,且被告吕晓杰的车辆经鉴定系机动车,而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晓杰质证,其是肇事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三轮车品牌是福田。投保时,其把保费交给青岛坤方速递公司,该公司为其投保,出事之前其从未见过投保单。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时未对车辆进行鉴定,投保的就是涉案电动车。经本院审查,被告吕晓杰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吕晓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吕晓杰可另案主张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处理。

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医院入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兰荣先花费医疗费7318.09元及抢救经过,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急诊或住院病历;被告吕晓杰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补充说明,因死者是在急诊抢救,经过抢救无效而去世的,因此,其只有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无门诊病历。经本院审查,平度市人民医院二十四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详细记录了兰荣先入出院及救治情况,花费情况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认定兰荣先花费医疗费7318.09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兰荣先于****年**月**日出生,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26765元(55905元×13年)、丧葬费38164元(76328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失地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按照每天150元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即使支持也应按照3人3天农村标准。被告吕晓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发时,《民法典》尚未施行,故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仅证明兰荣先系失地农民,并未证明三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原告并未提交失地农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案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500元(3人×100元×5天)。原告亲属兰荣先去世,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兰荣先无责、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原告提交青岛锦星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兰荣先车损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不承担。被告吕晓杰对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兰荣先车损400元,评估费100元。

5、关于被告吕晓杰主张为原告垫付款1628.4元的问题。吕晓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垫付1628.4元,且原告认为在起诉时并未包括吕晓杰垫付的医疗费,故对该垫付款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318.09元、死亡赔偿金726765元、丧葬费3816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82247.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吕晓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吕晓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吕晓杰赔偿。被告吕晓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318.09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400元,计款117718.09元。超出交强险的664529元(782247.09元-117718.09元),由被告吕晓杰赔偿,吕晓杰共应赔偿原告782247.09元。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晓杰赔偿原告李美华、兰书宋、兰书吉经济损失782247.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美华、兰书宋、兰书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9元,减半收取5879.5元,由原告李美华、兰书宋、兰书吉负担100.5元,被告吕晓杰负担5779元,被告吕晓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美华、兰书宋、兰书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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