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立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立铄与被告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立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7年底一个公司欠原被告共计11万元,用一辆车加部分现金进偿还原告和被告欠款,当时将现金打入被告银行卡内,因被告当时急需用钱,就将属于原告部分的钱给用了,被告答应过几天就还原告的钱,于是在2018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自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他人欠原被告二人11万元,用车辆和现金偿还二人,但债务人将现金全部转入了被告的银行卡中。因被告资金紧缺,原告同意由被告暂时使用属于原告的款项,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原告李立铄2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间的录音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出借方可催告借款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立铄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范增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丽珂 书 记 员 邱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