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立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立铄与被告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立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7年底一个公司欠原被告共计11万元,用一辆车加部分现金进偿还原告和被告欠款,当时将现金打入被告银行卡内,因被告当时急需用钱,就将属于原告部分的钱给用了,被告答应过几天就还原告的钱,于是在2018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自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他人欠原被告二人11万元,用车辆和现金偿还二人,但债务人将现金全部转入了被告的银行卡中。因被告资金紧缺,原告同意由被告暂时使用属于原告的款项,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原告李立铄2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间的录音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出借方可催告借款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立铄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范增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丽珂 书 记 员 邱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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