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矫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兴,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微,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可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荣思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矫淑荣诉被告杨可心、荣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兴、张紫微、被告杨可心、被告荣思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欠款218000元;二、两被告以2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可心辩称,本案确实是向原告借的,借的时候没有说什么时候还款,后来两被告关系不好,就补了这个借条。原告转款的时候,被告荣思佳是知道的,借款用于婚礼、买车、买房。
被告荣思佳辩称,两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开始进行协议离婚,于2020年5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根据协议约定,本案债务应由原告之子即被告杨可心一人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及是否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借款提供时间与被告杨可心出具借条的时间相隔太久,且被告荣思佳对被告杨可心出具的借条完全不知情。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也无需支付利息。从两被告离婚协议的财产分配而言,为公平起见,本案债务也应由被告杨可心一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可心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3月30日,两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予以分割。2020年5月19日,两被告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再次明确共同财产及债务,并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但未涉及本案债务。
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杨可心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杨可心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杨可心转账支付15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杨可心转账支付63000元,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杨可心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杨可心转账支付20000元。
被告杨可心于202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购买钱隆世家房产、举办婚礼、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18000元。
2017年5月24日,两被告与湖南新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吉普牌轿车一辆,合同价款172000元。
2017年6月4日,两被告共同与案外人湖南晟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层××号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2018年11月,两被告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契税、印花税、定金等。
2018年11月12日,两被告共同与案外人湖南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层××号房屋,两被告并于2017年6月预付了该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首付款、契税、印花税等。庭审中,杨可心主张2019年1月装修了该房屋。
庭审中,被告杨可心认可其出具借条时未告知被告荣思佳。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荣思佳出具借条,而是直接依据被告杨可心出具的借条起诉被告荣思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杨可心累计转账共计218000元,原告与被告杨可心为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可心均主张该款项用于两被告婚后购房、装修、举办婚礼,原告转账时未注明转账性质且无证据证明转账时约定为借款,故上述转账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杨可心及荣思佳的赠与。被告杨可心又于2020年4月19日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予以接受并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杨可心偿还,故原告与被告杨可心就上述转账由赠与转为借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杨可心于两被告协议离婚期间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未告知被告荣思佳上述事宜,亦未获得被告荣思佳的追认,且未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提及,故本院认为,被告杨可心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未获得被告荣思佳的认可,不能约束被告荣思佳,该债务应为被告杨可心一人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可心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荣思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可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矫淑荣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矫淑荣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矫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杨可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