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安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攸县公某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攸县公某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钦,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一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安徽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安徽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许安徽在攸县××街道××社区××路××号刘某经营的古玩店内购买银元以及出售瓷器,因现金不足未交易成功,许安徽将瓷器存放至刘某店内。次日10时许,被告人许安徽前往刘某店内再行交易,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在争抢瓷器过程中,许安徽用手打了刘某左脸部一个耳光,导致刘某左耳受伤。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治疗观察44天鼓膜穿孔未愈,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许安徽在案发后报警至攸县公某安局,被公某安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2020年11月9日,许安徽经攸县公某安局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刘某病历资料、证人单某、彭某、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安徽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安徽因交易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安徽案发后主动报警至公某安机关,且在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安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安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刘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许安徽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许安徽案发以后主动报警系自首,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许安徽已经赔偿被害人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4、许安徽没有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安徽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纠纷中,被害人刘某妻子单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安徽与被害人刘某、单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单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人单某、彭某、龙某、颜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安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安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安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许安徽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许安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安徽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许安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贺湘华

人民陪审员  贺慈娇

人民陪审员  谭艳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丁慕蓉

书记员陈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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