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2019年4月21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胡某某辩称,2018年7月11日的50000元借款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该50000元借款我不应当再承担偿还责任。2019年4月21日50000元借款,我于2019年7月24日归还原告9000元,现在仅欠原告41000元借款未予偿还。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所有借款如有需要随时一次性还本付息。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某某(身份证号码),2018年7月11日”。2019年4月21日,被告胡某某再次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所有款项已收到。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所有借款如有需要随时一次性还本付息。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某某(身份证号码),2019年4月21日”。此后,因被告胡某某对借款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9年7月24日,被告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彭某某银行账户9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9000元系支付2018年7月11日5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此外,2021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对两笔共计100000元借款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时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即年利率18%),该利息利率的约定虽系借贷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有一部分超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利率的法律保护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2018年7月11日的50000元借款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50000元借款在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因此,被告关于2018年7月11日50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辩称其2019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银行账户9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对该900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抗辩该9000元系支付的2018年7月11日50000元借款的一年借款利息,综合借款时间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5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算,一年利息为9000元,并且2019年7月24日汇款时间与2018年7月11日借款一年到期时间(即2019年7月11日)在时间上也比较吻合,同时,在被告向原告汇款时并未与原告约定该9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胡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汇入原告彭某某银行账户的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8%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8%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5.4%计付)。
上述第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