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波杰利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岸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尚屹捷。
审理经过
原告伍彪与被告宁波杰利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杰利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673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十倍赔偿购物款6730元;3.请求判决被告及时下架原告于被告处购买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通过淘宝APP在被告的淘宝店铺(淘宝店铺名:杰利翔食品专营店)购买斯诺贝尔核桃葵花籽复合膳食食品(压片糖)3盒,单价人民币251元,3盒总价人民币673元(优惠了80元)。原告付款后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该食品。在收到该食品后,原告发现该食品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却添加了亚麻籽这一药材,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强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按照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原告经查询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第一部中明确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而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方网站所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上并没有发现亚麻籽在该目录范围内。因此,本案原告购买的斯诺贝尔核桃葵花籽复合膳食食品(压片糖)作为普通食品,添加了亚麻籽这一药材,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其次,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量也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号文件附录A的规定,除胶基糖果以外的其他糖果(食品分类号:05.02.02)中铁的使用量为600mg/kg-1200mg/kg,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铁的含量12000mg/kg,是国家标准GB14880-2012规定最高标准的10倍!其他食品营养强化剂(如叶酸、钙、锰、镁、锌等)的使用量也远远高出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存在很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已经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被告依法提出本诉状的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杰利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伍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淘宝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在被告淘宝店铺购买斯诺贝尔核桃葵花籽复合膳食食品(压片糖)3盒,花费673元。
证据2、斯诺贝尔核桃葵花籽符合膳食食品(压片糖)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证明该产品的配料中有亚麻籽药材,另外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铁"含量为12000mg/kg,是国家标准GB14880-2012规定最高标准1200mg/kg的10倍。其他食品营养强化剂(如叶酸、钙、锰、镁、锌等)的使用量也远远高出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
证据3、从国家药典委员会官网所下载的《中国药典》2015年版,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第一部中明确记载"亚麻籽"为药材。
证据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明确的即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将亚麻籽纳入即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目录名单。
证据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发的GB14880-2012国家标准(第7页)明确规定:除胶基糖果以外的其他糖果中铁的营养成分使用量为:600mg/kg-1200mg/kg。
证据6、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用1170元。
被告宁波杰利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波杰利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为具有普遍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作为认定案件具体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原告伍彪在被告宁波杰利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上的杰利翔食品专营店购买了3盒"斯诺贝尔核桃葵花籽复合膳食食品(压片糖)",商品单价为251元/盒,经店铺优惠80元,商品价值总额为673元,订单编号:×××。当日,原告支付了673元,支付宝交易号:×××。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所购产品。原告买到的"斯诺贝尔核桃葵花籽复合膳食食品(压片糖)"外包装标示的配料为"核桃浓缩粉、玉米胚芽浓缩粉、葵花籽浓缩粉、玉米浓缩粉、酵母浓缩粉(含肌醇)、芝麻浓缩粉、黑豆浓缩粉、胡萝卜浓缩粉、菠菜浓缩粉、小麦胚芽浓缩粉(含半胱氨酸)、西兰花浓缩粉、芝麻叶浓缩粉、梨果仙人掌浓缩粉、花生、亚麻籽、芹菜、海带、微晶纤维素"。该产品外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g含铁1200mg。原告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得知,亚麻籽为药材。原告认为所购产品作为食品不应添加亚麻籽这类药材,并且该产品中铁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遂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涉案产品价款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盒"斯诺贝尔核桃葵花籽复合膳食食品(压片糖)",并支付了全额货款673元。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斯诺贝尔核桃葵花籽复合膳食食品(压片糖)"标示的配料包括亚麻籽。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而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亚麻籽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是普通食品。且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记载的"一部""药材和饮片"中包括亚麻籽,亚麻籽属于药材。因此,"斯诺贝尔核桃葵花籽复合膳食食品(压片糖)"中添加亚麻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2年3月15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除胶基糖果以外的其他糖果的铁的使用量标准为600mg/kg~1200mg/kg。而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表》显示该产品每100g含铁1200mg,即12000mg/kg,超出了上述国家标准。该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因原告购买的是核桃葵花籽复合膳食食品(压片糖),属于食品,而被告销售的"斯诺贝尔核桃葵花籽复合膳食食品(压片糖)"中具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旨在购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673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清楚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被告违反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而销售添加亚麻籽及铁的使用量超标的食品,应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67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是否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杰利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彪返还货款673元,并向原告伍彪支付赔偿金6730元;
二、驳回原告伍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170元,由被告宁波杰利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