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1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孙建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胜,男,系原告职员。 被告: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11-335号(单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803178。 法定代表人:王宏洋。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温江涛独任审理。同年1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送达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673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451700元计算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约为724035.1元,以本金626732元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79245.4元),暂合计约为1530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泵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38000元,实际成交金额为1451700元。付款方式为以房抵货款,房屋价格为抵顶时市场价,抵顶房源为香榭里街区项目未出售的公寓或写字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及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1700元。原告多次要求以房抵货款,但被告未履行关于房源的通知义务,谎称走内部审批流程且不给明确答复,至2014年8月,被告答复没有房源(卖完)。香榭里街区项目于2006年10月16日取得第2006005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8月前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09年6月12日前支付货款1451700元(或者以房抵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房抵部分货款824968元,其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26732元。为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水泵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香榭里街区和普吉酒店项目工程供应水泵设备,合同总成交额为1838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及供货周期: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供货周期为40个日历日,具体出卖人按买受人书面通知中要求的期限将产品送至买××人指定地点(××火车站西侧××榭里街区项目工地现场汽车可行驶之地面);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贰年,终身维修,质保期自产品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双方最终结算款额的5%,质保期满后1周内,买受人无息返还(如有);结算方式、时间:1.本合同项下总货款全部以房屋抵顶,总货款与抵顶房屋价值的差额部分多退少补。2.所抵顶房源位于香榭里街区项目未出售的公寓或写字间,抵顶价格以抵顶时该项目对外销售的市场价格为准;同时出卖人享有房屋位置选择权。当出卖人的供货款额达到房屋的价值,出卖人向买受人提出抵顶房屋的申请,经买受人确认后十日内,办理相关抵顶手续。3.本条所指总货款为结算款扣除质保金后的款项;违约责任:出卖人未按期交货,因买受人原因交货日期相应顺延,非因买受人原因的,出卖人每延误一日承担逾期交货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落款处,出卖人一栏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确认,买受人一栏盖有被告的公章确认。 原告主张《水泵买卖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1838000元,实际成交金额为1451700元。原告提交了《水泵买卖合同》附件(香榭里街区项目第一批水泵设备一览表、香榭里街区项目第二批水泵设备一览表、普吉酒店水泵设备一览表)及9份《产品送货清单》,拟证明其已按照被告通知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前述《产品送货清单》均载明验收单位为被告,并有验收经办人陈某某、崔某某等人的签名确认,验收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所记载的送货产品及相关明细与《水泵买卖合同》附件所列产品明细基本对应一致(附件中有部分货物不在送货清单内)。 原告提交了2份《付款提示函》、1份《律师函》及相应EMS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其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寄出的《付款提示函》内容载明:……贵司与我司在2008年至2010年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共三份,合同标的分别为1838000元、17350元和20968元,至发函之日贵司尚有货款1451700元未支付我司……同日,被告已签收前述函件;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律师函》,该函内容载明:……我司与永欣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我司向永欣公司供应水泵一批,合同总价款为1838000元,付款方式为以房抵顶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司按永欣公司通知及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其中2008年8月11日前交付货物价值1381966元,后永欣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2010年4月20日二次向我司另行订货17350元、20968元,永欣公司承诺与合同一并结算,我司按约交付相应货物,至2010年4月28日,永欣公司共欠我司货款1451700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付款提示函》。根据EMS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公司为被告,收件地址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前述文件均已被签收妥投。 庭审中,原告已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上述证据与原件无误。 另,原告自认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为其办理一套房屋的预售登记转让手续,用于冲抵部分货款824968元,其主张该款项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水泵买卖合同》及若干份《产品送货清单》《付款提示函》《律师函》、EMS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经审查,《水泵买卖合同》除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外,其余条款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诉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已按照被告通知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提交了《产品送货清单》予以佐证,该清单所记载的送货产品均在《水泵买卖合同》附件所列产品名单内,且有被告委派的验收经办人签名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照被告通知及合同约定供货,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其次,结合《付款提示函》《律师函》的内容及EMS邮件详情单可见,前述函件内容提到原被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共签订了3份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3份合同的货款共计1451700元,被告承诺一并结算货款但未按约支付。被告已签收前述函件,现有证据未显示其曾对前述函件所载内容提出过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曾拖欠货款1451700元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再次,《水泵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以房屋抵货款,总货款与抵顶房屋价值(抵顶价格以抵顶时该项目对外销售的市场价格为准)的差额部分多退少补,现原告自认被告以转让房屋方式冲抵部分货款824968元,符合前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剩余货款626732元(1451700元-82496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在《水泵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早于2009年6月已完成供货,由于原被告未在《水泵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日期,而被告最早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付款提示函》,且其并未对该函内容提出过异议,据此,本院调整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以房抵货款824968元,故,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451700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626732元为计算基数。另,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改为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以14517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以6267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以62673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626732元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267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1.以14517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以6267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以62673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626732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285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9285元,并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温江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汤杰华 书记员韩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