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生态文化园路西侧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1,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柳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系被告何某1之妻。(缺席)
被告:方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现住武威市。
被告:薛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现住武威市,系被告方某之妻。(缺席)
被告:何某2,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郭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被告何某2之妻。(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1、柳某、何某2、郭某、方某、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何某1、何某2、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郭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1、柳某二人立即偿还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815357.52元(利息算至2021年3月23日);其中:原贷款400万元约定利率10.5%,2019年4月24贷款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3.65%计算利息,200万元贷款到期前按年利率4.35%计息,贷款逾期按照年利率5.655%计息,并利随本清,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2、郭某、方某、薛某名下财产,在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何某1、柳某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何某1、柳某偿还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9022.28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28日);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5.655%承担2021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何某1、柳某偿还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585764.12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28日);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3.65%承担2021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何某2、郭某、方某、薛某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何某1、柳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某1于2018年4月25日向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笔,金额共计600万元,用途农产品初加工活动,约定贷款期限1年(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其中:400万元贷款到期前按年利率10.5%计息,贷款逾期按年利率13.65%计息。200万元贷款到期前按4.35%计息,贷款逾期按年利率5.655%计息,由何某2、郭某、方某、薛某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4月25日被告何某1、柳某两人共同签订贷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贷款用于该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4月25日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某1银行卡账户×××发放贷款2笔,金额共计600万元。借款人何某1至2021年3月23日结欠本金2笔,金额共计600万元,结欠利息1815357.52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因被告何某1未按时还款已构成《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违约,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1辩称,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未还属实。
被告何某2辩称,被告何某1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未还属实,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何某1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未还属实,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柳某、郭某、薛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何某1、方某、何某2、柳某、薛某、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同意贷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贷款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1、柳某由被告何某2、郭某、方某、薛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的事实。
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同意贷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贷款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1、柳某由被告何某2、郭某、方某、薛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的事实。
被告何某1、何某2、方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何某1因农产品初加工向原告借款2笔,共计借款金额6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年,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其中,4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10.5%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3.65%计息,2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4.35%计息,逾期按年利率5.655%计息。同日,柳某分别就两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同意贷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笔借款,何某2、方某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字,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被告何某2、方某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1、何某2、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4月25日,被告何某1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及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于2019年4月24日到期,其中,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0.5%,逾期年利率为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年利率13.65%计息,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4.35%,逾期年利率为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年利率5.655%计息。被告柳某分别就两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同意贷款承诺书2份,约定对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2、方某分别就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何某1、柳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某2、方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21年7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1585764.12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349022.28元均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民勤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1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何某1向原告分两笔借款600万元(其中400万元1笔、200万元1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1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柳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同意贷款承诺书》中明确表明,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说明两笔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柳某应当与被告何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某2、方某自愿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2、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某、薛某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只表明与担保人系财产共有人、夫妻关系,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薛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柳某、郭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1、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9022.28元(算至2021年7月28日),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承担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何某1、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585764.12元(算至2021年7月28日),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5%承担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何某2、方某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8元,由被告何某1、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