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绍福,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姣,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好法,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绍福与被告潘好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姣,被告潘好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绍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葵款80 7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 873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以80 7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4%计息,(80 713元×4%÷12×59个月=15 873元),以及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合计96 5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冬天,被告潘好法在原告处拉油葵,20多吨,单价4.75元/公斤,前期付了一些钱,剩余80 71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潘好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偿还所欠货款,但称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免予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好法承认王绍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绍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014年,被告以每公斤4.75元的价格从原告处收购食葵20余吨,约定几日后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绍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 7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因此,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潘好法向原告王绍福支付油葵欠款80 7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80 7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66元,减半收取计1107.33元,由被告潘好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员 王德勇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于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