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立,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军,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健(曾用名:刘沫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燕,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树立因与被上诉人张燕军、刘永健、刘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4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树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4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1、判令被上诉人张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树立返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上诉人刘永健、刘凯欣在继承借款人刘某遗产范围内向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上诉人张燕军、刘永健、刘凯欣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官在本案的审理及判决过程中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完全无视上诉人提交的案件相关证据,对案件关键证人邬某的证言置之不理。证人邬某作为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在2018年9月左右买房过程中得知了双方借款事宜,明确记得“刘某说要卖房还钱给X老公的,大约是十多万”,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邬某的证言已将作为证据提交到一审法院,且留下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复印件供法院核实。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在判决中完全无视对上诉人有利的相关证据,导致判决“一边倒”,严重有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过程中有失公允:故意将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部分隐去,而对上诉人不利的部分保留,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1、判决书第7页第五段,“2019年8月1日,原告曾起诉借款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实际上,当时申请撤诉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但是一审法官却故意将双方和解撤诉的事实隐去,从而对上诉人作出不利的判决。

2、判决书第7页第8段,“2019年9月7日,原告致电被告张燕军并录音……张燕军称因此其后来不允许刘某回龙门‘给人搞一单都忧郁’”。实际上,该份录音材料第一页中,被上诉人张燕军明确表示“外面个个欠他钱(刘某),那钱我拿得回来就给你”即表示:被上诉人张燕军是清楚刘某欠上诉人的钱,虽然未提及具体金额,但是明确知晓刘某尚欠上诉人的借款。同时,该份录音第一页中,被上诉人张燕军表示“本来身体就挺好的,不知道是不是起诉书,唉,你又不知道看到这些事情,这么好的朋友起诉他,真是心里都不舒服”,说明被上诉人张燕军是明确知晓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刘某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故意在事实描述中隐去上述案件相关的重点内容,仅摘取录音证据中对上诉人不利的信息,导致判决有失公正。

上诉人认为:法官作为居中裁判的司法人员,理应做到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偏不倚,做到“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但是一审法官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却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最终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因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最终判决结果的不公正。《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而被上诉人称本案属于赌债、未收到借款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是一审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况,导致最终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1、本案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自己关于借款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在一审中提交了(1)刘某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证明刘某向上诉人借款165000元;(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永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时间是在刘某去世前,刘某通过被上诉人刘永健的微信将自己名下卖萝街的房产证发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卖掉抵债),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刘永健知晓该笔借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永健的短信沟通记录(刘某去世以后,2019年9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永健沟通,要求其代父清偿借款165000元,被上诉人刘永健表示没办法偿还),证明借款实际存在且被上诉人刘永健知晓该笔借款;(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燕军的短信沟通记录(2019年9月6日,上诉人发短信给被上诉人张燕军要求其与被上诉人刘永健沟通还款事宜),证明借款实际存在且被上诉人张燕军知晓该笔借款;(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燕军的通话录音(2019年9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燕军催款,被上诉人张燕军明确表示如果外面别人欠刘某的钱拿回来了就将钱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燕军知晓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刘某的事情),证明被上诉人张燕军知晓该笔借款且承诺还款;(6)钥匙(借款人刘某于2019年6月将龙门县龙城街道办清溪X花园第X幢X房钥匙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卖房偿债),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存在,刘某愿意卖房还债;(7)结婚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议(上诉人与X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5日上诉人的妻子X经营龙门县X农业专业合作社,年收入约为20-30万元),证明上诉人家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力,在出借第二笔借款时完全有足够的资金来源;(8)邬某的证人证言一份(2018年9月左右,借款人刘某欲卖房给邬某,卖房时明确表示欠上诉人十几万,要卖房还钱给上诉人)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刘某确认尚欠上诉人十几万借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张燕军及刘永健确知晓该笔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案从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上诉人已经初步完成了对本案借款出借情况的举证责任。

2、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款事实及证据进行反驳,否认该笔借款的发生,同时又辩称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是赌债,理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出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或是赌债,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如当时签完借据后并未收到借款因此前往派出所报警记录、当时的经济状况较好不需要借款的证明、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赌博情况等),且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存在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短信聊天记录、刘某将房产证、钥匙),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对应的证据或者合理理由予以反驳,因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3、本案一审法官在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且穷尽手段提供本案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故意给上诉人增加举证负担,继续要求上诉人一方举证证明款项的交付问题,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因借款时间久远、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未保留足够证据,加上现金借贷、实际借款人刘某又无法对证,就导致上诉人可取的证据少之又少。最终一审法官以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将165000元交付给刘某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况。

(四)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完全忽视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片面处理案件,导致判决有失公允。民间借贷属于熟人之间的借款,由于存在密切关系且法律认知的局限性,借款过程很不规定,没有详细的借款合同、交易流水、借款过程拍照录像、借款后书面催收记录等。一般民间现金借贷都会在出具借据前或出具借款时交付款项,不存在写了借据后忘了交付款项的情况。退一步讲,如果本案的借款人刘某在签订借据后并未拿到任何借款,那么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会在第一时间向上诉人索要借据或者是报警处理。但是直至本案第一次起诉,刘某明知他人已经以该借据起诉其情况下,既未找上诉人索要借据、也未向法院说明情况或报警处理,反而打电话给上诉人要求和解,借款事实明显真实存在。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视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仅因为本案无交易流水或者款项支付凭证就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上诉人向刘某出借的165000元钱分文无法收回。

(五)一审法院随意更换主审法官,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一审原由审判员戴x独任审理,案件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戴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x、朱x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于2020年6月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历经两次庭审,法庭辩论已经结束,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但是,2020年7月9日本案主审法官无故变更为林x,并要求上诉人追加被告,重新开庭审理,已经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且案件严重超期,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恳请二审法官依法改判。

二、一审判决在多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一)一审法官认定“第一,本案借款165000元均系现金交付,除借据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曾向其借款16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认定本案借款165000元均系现金交付,除借据外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曾向其借款165000元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不仅提交了刘某亲笔签名的借据,另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详细证据内容详见上诉状第三、第四页):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永健的微信聊天记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永健的短信沟通记录;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燕军的短信沟通记录;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燕军的通话录音;5、钥匙;6、结婚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议;7、邬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借款有关证据,在判决中认定除借据外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曾向其借款165000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以依法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原告对其声称的本案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的来源,一开始称源自车辆运输营收,但车辆又于2015年出卖,明为自身运输车辆却又登记在其弟弟名下,未能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且雇请何人运输以及运输应收与谁结算均不清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关于本案出借借款的来源,上诉人已在第一、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向法庭表明:第一笔借款(2013年、2014年左右)来源于经营车辆收入,第二笔借款为其他收入。第三次庭审中,上诉人在手上什么材料都没拿的情况下出现口误,在随后庭审中重新明确:第一笔借款资金来源于车辆运输,第二笔借款在2017年发生,车辆在2015年出卖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故意在庭审笔录中摘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口误内容,而无视上诉人在随后庭审中更正的信息,明显是有意为之。其次,关于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弟弟名下,也是与实际情况相符。因上诉人和弟弟合股做生意,车辆当时是上诉人弟弟负责,上诉人仅负责投资及分红。而关于雇请何人运输以及运输应收与谁结算的问题,因上诉人并非实际运营负责人,且时间久远,在庭审中告知法官仅记得其中一个人的“花名”也符合常理。

(三)一审法院认定“第四,本案三次庭审存在原告在代理律师提示下多次改口现象,多次前后表述矛盾”,与庭审的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从一审的庭审录像以及庭审笔录中均可以看出:上诉人确实因借款时间较长对借款经过记忆不清晰,再加上庭审中因为紧张出现口误的情况,但是代理律师并未对其直接纠正,而仅在第三次庭审中告知上诉人“不要紧张,想清楚再回答法官”,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书中所述“在代理律师提示下多次改口的现象”。

(四)一审法院认定“第五,原告与刘某曾为邻居,无其他亲密关系,在此前提下,原告以现金将大额借款支付给刘某,且借款后多年未向刘某催收,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该认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1、上诉人和刘某不仅是邻居关系,也是朋友关系,这一点在判决书中已经审查认定(第七页第二段),另外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也明确表述“那么好的朋友起诉他(刘某)”。但是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上诉人和刘某仅是邻居关系,判决书明显前后矛盾,与实际不符。实际上,在刘某搬去佛山之前,经常与上诉人一起吃饭、喝茶、打麻将,二人为好友关系。上诉人当时家里经济实力较强(2015年购买龙门当地的X别墅),而刘某负责承包龙门、佛山地区的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刘某在2013年负责龙门X装修工程、后来在佛山做装修),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因此朋友之间发生十几万的借款实属正常。且上诉人家中保险柜常备现金,因此现金借款实属正常,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为认为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给刘某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催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在出借第一笔借款10万元后,大约一年就要求刘某还款,刘某当时因为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因此仅偿还了3.5万元。在出借第二笔借款10万后,因迟迟未还款,上诉人也多次打电话要求刘某还款。为此刘某于2019年5月8日让儿子(即被上诉人刘永健)通过微信发送XX的房产证照片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其卖掉还债;2019年6月刘某又将X花园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忙卖房偿债;2019年8月1日,上诉人更是直接起诉要求刘某还债,但是因刘某承诺近期还款5万元,上诉人考虑到二人之间友好关系便向法院申请和解撤诉。但是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声称“借款后多年未向刘某催收”,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在审理判决过程中,不以证据为定案依据,而是以当事人的庭审表现以及各种推测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带有较强的主观臆断性,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在本案三次庭审过程中,其对借款时间陈述均不一样且时间差异较大,原告仅以紧张为由声称说错了,不符合常理”,一审法官的该推测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实际上,由于本案借款《借据》为倒签借据,实际款项出借时间与借据签订时间相隔甚远,而上诉人作为一个仅有小学文化水平的普通自然人,也会存在记忆偏差的情况,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完全记得出借时间、地点以及相关借款情况明显属于过分要求。该借款实际出借时间距开庭时间已经过去达5年之久,上诉人出现记忆偏差实属正常。且第一、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对于两笔借款时间并无明显相差:上诉人在庭审中对第二次借款的时间,一次声称在2017年年底,一次称是在2018年年初,时间相差并不大,因时间久远存在一定偏差属情有可原。而第三次之所以会出现较大的时间偏差,是因为上诉人代理人因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已经于庭前主动打电话告知法院,一审法院表面也答应会等代理人过来再开庭,但随后不顾上诉人的抗议,坚持要按照规定时间开庭。当时全部案卷材料均在上诉人代理人处,导致上诉人本人因为紧张将借款时间说错(因借据是2018年2月出具,上诉人口误说成第一笔借款是在2012年发生),但是后来上诉人代理人到场后,代理人告知上诉人不要着急,想清楚再说,上诉人也是自己向法院回答:第一笔借款是2013-2014年在X家里借的;第二笔借款是2017年借的。并非是代理人更清楚本案借款,而是因为庭审法官以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诉人进行连续逼问,导致上诉人因紧张无独立思考时间从而对出借时间表述出现口误,在而后的庭审中,上诉人也对此进行改正,告知法庭正确的出借时间。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在庭审中的口误就认定“不符合常理”,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审理原则。退一万步讲,倘若上诉人并未实际出借该笔借款,那么上诉人一定会提前想好借款时间,在庭审中毫不犹豫地告知法官准确的借款日期,而不是在庭上一遍一遍的回想,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表述。

(二)一审法院认定“第六,如原告所言,刘某系朋友眼中的有钱人,在刘某名下多套房产、经济条件并不差的情况下,多年却仅向原告偿还35000元借款,不符合常理”,该推论完全属于一审法官狭隘的“自我推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实际上,正因为刘某系朋友眼中的有钱人,经常做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偶尔遇到问题也实属正常,所以上诉人出借款项才不担心刘某不会还钱。倘若刘某是个穷人的话,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一次性出借十几二十万给他,毕竟“救急不救穷”。也正是因为相信刘某的为人以及其经济能力,上诉人在2019年之前也只是偶尔通过电话催收方式要求其还钱,直至2019年因刘某很少回龙门,才会常常向其催收,甚至是提起诉讼。

(三)“第七,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张燕军的录音来看,原告多次提到其代刘某偿还利息长达两年多,借款本息高达需要原告卖房才能支持的程度,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本案借款源自其自有资金及本案借款违约的利息的表述自相矛盾”。关于该份录音内容,一审法官完全站在被上诉人一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而不是站在中立的角度看待案情。作为一个普通群众,在催要借款时,说出一些自己经济困难、要钱还债、生病急需用钱等“借口”讨要借款实属正常。该笔借款实际上均为上诉人的自有资金,但是因为刘某去世、被上诉人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上诉人只能声称自己的借款是转借他人,现在需要卖房还债,希望被上诉人早点还清借款。从一个常人的角度来看,完全可以理解上诉人在录音中所述。但是一审法官却割裂整个案件、整个录音,单独去拆开某个录音片段来解释,可以说完全是为了让上诉人败诉而强行找理由。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与常理不符,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一审法院法官在本案的审理及判决过程中有失公正,在判决书中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以证据为定案依据而以法官的自我推论作为判决依据,最终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上诉人刘树立庭审时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85条,审判人员应当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96条,人民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法官不仅没有在裁判文书中注明证明是否采纳的理由,而且对关键证据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官予以纠正。第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与刑事证据的证明力,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两者有所不同,现一审法院法官对上诉人强加证明责任要求,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发生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该证明标准已经与法律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燕军、刘永健、刘凯欣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司法解释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刘树立上诉请求无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一,本案中刘树立主张的借款人刘某已在诉讼前死亡,答辩人张燕军、刘凯欣、刘永健在刘某死(去世时间2019年8月18日)前从不知道本案借款情况。刘树立在刘某死后,约在2019年9月,通过电话方式单方告知答辩人张燕军、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答辩人刘永健借款情况。结合刘某遗物及刘树立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显示借款已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刘树立更无法清楚陈述借款细节(包括借款时间、出借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刘树立所称已借款很久,但除提供《借据》外,均无法提供任何刘某确认收到借款、刘树立催收借款、还款的证明材料。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在刘树立仅提供《借据》的情况下,答辩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已作出合理、充分的说明。

第二,一审法院在三次开庭中,就涉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多次向刘树立核实,但刘树立三次庭审中答复前后严重矛盾,代理律师提前编造借款细节,教唆刘树立当庭按照文本照读(三次庭审视频均可印证),企图掩盖真相。刘树立三次庭审回答矛盾点,详见附件一《借款细节三次庭审回答对照表》。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刘树立多次在庭审中关于借款细节回答严重矛盾,照读代理律师预先起草好的文本陈述借款细节的情况,综合认定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判决驳回刘树立诉讼请求正确。

二、刘树立上诉理由无依据。

第一,证人邬某未出庭作证,同时刘某已去世,其证人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第二,刘树立向龙门县法院于2019年8月起诉刘某,撤诉原因不明,其称已与刘某达成调解,无依据。同时刘树立递交的2019年9月与刘永健的短信记录、与张燕军的通过记录,可以证明刘树立已有意识地收集证据,提起本案的诉讼。但在本案一审时,刘树立均未提供与刘某的任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证明其曾与刘某沟通借款、还款事宜,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

第三,刘树立承认其递交的录音是通过另外一台手机对通话手机通话内容的录音。该录音无原始载体,对录音的形成时间、双方电话号码、通话相对方身份均不明,依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四,刘树立在刘某去世后(2019年9月),主动联系张燕军、刘永健。退一步说,即使录音内容真实。从短信、电话录音内容上看,均是刘树立单方引导性陈述,张燕军、刘永健作为不知情的第三方,对刘树立的回应不能作为借款已发放、借款事实存在的依据。

第五,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刘树立于2019年11月l日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案件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开庭;2020年4月27日(庭后),刘树立才超期补充提交6份证据;因刘树立逾期举证,一审法院不得不于2020年6月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刘树立明确表示不追加答辩人刘永健、刘凯欣为被告;第二次开庭后,刘树立向法院申请追加答辩人刘永健、刘凯欣为被告,一审法院不得不再次于2020年7月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庭后,刘树立于2020年7月13日再次超期补交3份证据;于2020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诉讼周期的拖延是由于刘树立多次超期举证导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刘树立上诉无理。请贵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刘树立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树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燕军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永健、刘凯欣在借款人刘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人刘某生前与被告张燕军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与被告刘永健、刘凯欣系父子、父女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曾为邻居。

2018年2月10日,借款人刘某立下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现金借款16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2019年5月8日,被告刘永健曾在微信中向原告拍照发送刘某位于龙门县的房产证。

2019年8月1日,原告曾起诉借款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

2019年8月18日,借款人刘某因病去世。查明刘某名下财产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龙门县的房产(房产证号:40××58),以及与被告张燕军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龙门县的房产(房产证号:44××79)。

2019年9月5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刘永健,想让刘永健代替其父亲刘某还款,但刘永健回复称“这不关我的事”。

2019年9月7日,原告致电被告张燕军并录音,双方谈话中原告刘树立多次声称刘某向其借款,并帮刘某支付了两年利息,实在顶不住还卖掉了自己的房子,要求张燕军要跟刘某的儿子即本案被告刘永健说让刘永健代替其父亲刘某还款;被告张燕军未明确表示刘某曾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称即使跟刘永健说这件事,刘永健也不会理这件事。双方多次谈到刘某喜欢赌博,张燕军称因此其后来不允许刘某回龙门,“给人搞一单都忧郁”。

2019年12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刘某名下位于龙门县的房产(产权证书号:40××58),以及查封了被告张燕军名下位于龙门县的房产(产权证书号:44××79),查封期限均为一年,查封限额为16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由原告预交。

本案共开庭审理三次,原告刘树立本人均在场。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人刘某于2014年-2015年间向其现金借款100000元用于X别墅装修,于2016年向其现金偿还35000元,于2017年再次向其现金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现金借款100000元的时间不清楚,第二次被告于2018年向其现金借款100000元;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在代理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称被告第一次于2012年向其现金借款100000元,当时有立借据;后被告于2012年底向其现金偿还35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2014年向其现金借款100000元,此时将第一次借款的款项转立至第二次借款的借据即本案借据;后原告代理人到庭审现场时,原告又改口被告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7年。原告先是陈述其从事车辆运输,故家里有足够多的现金。当一审法院询问原告运输车辆的登记信息时,原告称运输车辆登记在其弟弟名下;询问其为何不用自己的名字登记时,原告回复“没有为什么,就是不想”;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交车辆运输的相关信息,原告则称2015年就卖掉了运输车辆;一审法院询问原告车辆运输营收是跟谁结算的,请了谁运输车辆,原告回复不只请了一个人运输,也不只跟一个人结算,故已记不清楚请了谁运输车辆以及跟谁结算运输营收;接着原告陈述第二笔借款100000元源自其车辆运输的收入,并改口第二次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立借据时间为2018年2月,在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其刚刚称第二次借款100000元源自其车辆运输收入时,原告又改口称其刚才说错了,第一次借款100000元源自其车辆运输收入,第二次借款100000元并非源自车辆运输收入。同时原告一开始陈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又称第一次借款100000元时其与刘某曾约定利息,后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双方就约定不再计收利息。原告多次改口是在其代理律师的提示下进行,对此原告代理律师称原告系基于对法庭的敬畏以及紧张且时间久远导致有误差才说错的,代理律师对原告说法混淆的地方确有提示,告知原告要想清楚,但不能说明原告对本案借款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民间借贷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出借人对是否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原告与刘某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评析如下:第一,本案借款165000元均系现金交付,除借据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曾向其借款165000元;第二,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在本案三次庭审过程中,其对借款时间的陈述均不一样且时间差异较大,原告仅以紧张为由声称说错了,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对其声称的本案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的来源,一开始称源自车辆运输营收,但车辆又于2015年出卖,明为自身运输车辆却又登记在其弟弟名下,未能向一审法院说明正当理由,且雇请何人运输以及运输营收与谁结算均称不清楚;第四,本案三次庭审存在原告在代理律师提示下多次改口的现象,多次前后表述矛盾,且从庭审中看来代理律师比实际出借人原告更为清楚借款时间、借款细节、借贷资金来源等,不符合常理;第五,原告与刘某曾为邻居,无其他亲密关系,在此前提下,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大额借款支付给刘某,且借款后多年未向刘某催收,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第六,如原告所言,刘某系朋友眼中的有钱人,在刘某名下多套房产、经济条件并不差的情况下,多年来却仅向原告偿还35000元借款,不符合常理;第七,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张燕军的录音来看,原告多次提到其代刘某偿还利息长达两年多,借款本息高达需要原告卖房才能支撑的程度,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本案借款源自其自有资金及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表述,相互矛盾。且从原告与张燕军的录音及原告与被告刘永健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张燕军及刘永健均未提到或明确刘某曾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上述,在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原告对借款时间、借款细节、借贷资金来源等的描述前后矛盾且差异较大,而原告除了借据外无法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165000元交付给刘某的情况下,纵观全案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刘某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无法确认原告已将165000元借款交付给刘某,原告对其与刘某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证不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树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由原告刘树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树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9)粤1324民初1031号档案资料,证明上诉人第一次于2019年8月1日向龙门县人民法院对借款人刘某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上诉人刘树立在该案的代理人陶绪宏向法院申请撤诉;2、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及其妻子于2009年至2017年期间共购买过6套房产,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被上诉人张燕军、刘永健、刘凯欣经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中的立案审批表,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诉讼请求未经法院判决,无法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产生。对证据一中的借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因刘某已经死亡,无法证明该借据的真实性,同时刘树立没有举证证明已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因此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证据一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撤诉申请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不动产登记结果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主张其与刘某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永健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燕军的录音、证人证言及(2019)粤1324民初1031号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显示刘某向其借款165000元,但上诉人是否将165000元交付给刘某,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燕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张燕军并未承认刘某生前向上诉人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更未答应替刘某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刘永健在与上诉人通话中亦未承认借款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存在或被上诉人认可165000元的借款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刘某向其借款165000元,依据不足,其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65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另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或被上诉人承认借款事实,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刘树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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