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383438。
法定代表人:Mark Lim Chen Ku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芳,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文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54106.48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具体金额从2020年11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5410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21年2月4日,利息、罚息2632.68元,以上共计56739.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8日,富登小贷公司与文林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其向文林提供贷款8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登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双方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本金为57591.61元、贷款期为36个月,原还款日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嗣后,文林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文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9)字第000141438号]约定的主要内容:
1.本协议使用说明:本合同系由贷方、借方及担保人使用乙方网站,根据乙方网站《服务协议》自愿达成并签订的;本合同使用贷方、借方及担保人事先已阅读并认可的乙方网站提供的贷款合同样本;本合同采用电子合同形式,各方以数字证书认证的形式进行签署。
2.借方(甲方):文林。
3.贷方(乙方):富登小贷公司。
4.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月8日。
5.贷款金额:81000元。
6.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7.贷款审批手续费:由乙方一次性按实际贷款金额的1.88%计收。
8.贷款利息及费用:贷款月息为1.85%,甲方每月按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若实际放款日在25-31号的,则扣款日固定为次月的次月1日,其余时间放款的,扣款日均为次月对应日;除放款日在25-31日的贷款的第一期还款与剩余每期还款有差异外,其他贷款的每期还款总额相同,第一期应归还本息及费用乙方将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甲方,其余每期应归还本息及费用3100.55元。
9.甲方指定下列账户为提还款专用账户:户名文林,账号621700362000211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10.违约责任的约定:发生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等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有权以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短信、邮件、微信)的方式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且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罚息最低按人民币50元计算。
二、《贷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渝(2020)展期协议字第1414380720号]约定的主要内容:
1.借款人(甲方):文林。
2.贷款人(乙方):富登小贷公司。
3.签订时间:2020年7月20日。
4.主要内容:截止2020年7月20日,借款人实际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23408.39元,借款人尚欠贷款人本息共计65020.36元(其中包括本金57591.61元、利息4944.41元、罚息2484.34元)。现借款人因(疫情)其他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编号富登渝资服(2019)字第000141438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如下展期方案:甲方仍需归还乙方本金为57591.61元,乙方愿意一次性减免甲方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服务费共计7428.75元,甲乙双方同意将甲方仍需归还的剩余本金57591.61元进行重组展期,重组展期后的综合月利率为1.85%;重组后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至2023年7月的每月20日,共计36期,1-35期每期还款2204.54元、第36期还款2204.32元;如贷款人在该展期协议中对借款人的还款进行了任何形式的减免或优惠的,一旦借款人借款逾期,该等减免或优惠则自动失效。
三、合同签订过程及数字签名验证事实:
1、2019年1月2日,文林登录富登小贷公司网站申请贷款,通过网上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了《申贷服务协议》,2019年1月8日通过网上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了《贷款合同》,2020年7月20日通过网上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了《贷款展期协议》。
2、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确认文林在前述文件和合同中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的序列号、有效期及在有效期内处于激活状态。
四、合同履行情况:
1、贷款发放时间:2019年1月8日,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代富登小贷公司向文林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1000元。
2、扣收手续费情况:根据富登小贷公司举示的对账单显示,该公司于放款当日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522.8元。
3、还款情况: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2019-2-11
3100.55
2019-3-8
3100.55
2019-4-8
3100.55
2019-5-8
3100.55
2019-6-10
3100.55
2019-7-9
3100.55
2019-8-13
3150.55
2019-9-17
3156.35
2019-10-14
3150.55
2019-11-13
3150.55
2019-12-19
1900
2020-1-8
1400
2020-5-13
3100.55
2020-6-12
3100
2020-7-23
2205
2020-12-15
2300
2021-1-19
2200
2021-1-20
4.54
4、上述事实,有《申贷服务协议》、《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电子回单、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富登小贷公司自愿以2021年4月19日为借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登小贷公司与文林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登小贷公司依约向文林支付贷款后,文林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富登小贷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富登小贷公司主张的到期日系其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富登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文林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审批手续费和账户服务费,因富登小贷公司系贷款人,审批、发放贷款及从借款人账户扣收还款均系其合同义务,单独收取费用于法无据。鉴于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系富登小贷公司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具有利息的性质,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富登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当日扣收的贷款审批手续费1522.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富登小贷公司实际向文林发放的借款金额为79477.2元。结合文林的还款情况及富登小贷公司的自认情况,且文林未到庭抗辩,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4月19日,文林尚欠富登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应为54106.48元、利息罚息4938.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106.48元,支付截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4938.12元;
二、被告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48元,减半收取计609.24元,由被告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