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绍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文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第三人:付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绍珍、文涛与被告文艳、第三人付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绍珍、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定文艳与第三人付海燕之间的房屋抵押登记无效并撤销;2、判令文艳协助刘绍珍、文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11月2日,文小平(刘绍珍之夫)与文艳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衡阳市雁峰区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曾淑英系文艳之母,产权证号0**7)以10800元的价格卖给文小平,文艳收到房款后出具收条并将房产证原件等资料交付给文小平,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文艳通过继承该房屋办理了新的不动产证,在明知其对该房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2日对该房设立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和原告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请求确认他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非必要共同诉讼;且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必须以抵押合同能否被宣告无效作为审理依据,故原告应当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绍珍、文涛的起诉。 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小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方 芳 代理书记员 丁 璐 校对人: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