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义生,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童桐,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白进,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琴,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6区12号楼1至9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73314T。
法定代表人: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男,****年**月**日出生,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义生与被告童桐、白进、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被告童桐,被告白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琴,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张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桐支付原告工程款252787元,被告白进、土木建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被告童桐将其承包的涪陵李渡中央公园城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我完成,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合同》约定,综合包干单价:保温+抹灰人工费高层27.5元/平方米,洋房29.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我组织民工完成了涪陵李渡中央公园城二期工程高层45号楼29947平方米、47号楼30200平方米、洋房33楼和34号楼13000平方米的外墙保温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以单价23元/平方米结算劳务费,并分别支付到每个民工的工作银行卡上,对剩余的合同约定的差额部分劳务费,被告拒绝和我结算。被告欠我组织完成的涪陵李渡中央公园城二期工程45号楼劳务费71387元、47号楼劳务费135900元、33号和34号洋房劳务费45500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童桐辩称,我以重庆汉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名义从土木建设公司分包外墙保温工程后,我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属实,但合同的义务是我雇请的白进组织完成的,刘义生只是其中一个民工,担任班长长,并不是其完成的,同时,我通过土木建设公司或者白进直接向民工支付了全部劳务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进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我只是童桐叫来的现场管理者,即使童桐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我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主张我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土木建设公司辩称,我司将承包的李渡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汉威限公司完成,是合法分包,并不属违法分包或者转包,根据汉威限公司提供的民工花名册显示,原告是汉威限公司的施工人员,至于原告与童桐或者白进之间的劳务纠纷,我司不清楚,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刘义生举示证据,1、外墙保温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童桐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综合包干单价:保温+抹灰人工费高层27.5元/平方米,洋房29.5元/平方米的事实;2、在2019年10月11日—2020年1月1日期间视频、通话录音7段,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组织工人施工,并与童桐、白进就工程的进展进行协商的事实;3、工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组织工人对项目进行施工;4、照片16张,拟证明原告对工人进行训话,安排工人工作的事实;5、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组织的工人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劳务工资的事实;6、民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编制了本案工程的民工工资表的事实;7、微信记录、银行转帐记录回单,拟证明原告从白进及其妻任素珍处领取了民工的生活费后,并向民工发放相关生活费的事实;8、涉案工程方量统计确认单、承诺书,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47号楼的实际方量30200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27.5元/平方米,被告仅按23元/平方米结算,尚差劳务费135900元【(27.5元/平方米-23元/平方米)×30200平方米=135900元】的事实;9、案涉工程45号楼方量统计表确认单,拟证明45号楼方量29947平方米,约定单价27.5元/平方米,被告仅按26元/平方米结算,单价差1.5元/平方米的事实;10、陈德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33、34号楼的工程量12000平方米,约定单价29.5元/平方米,被告仅按26.5元/平方米结算,单价差3元/平方米的事实。
土木建设公司举示证据,土木建设公司与汉威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劳务人员花名册,拟证明其案涉工程分包汉威限公司完成,是合法的,原告是汉威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土木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14日,土木建设公司为甲方与汉威公司为乙方(代理人为童桐)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李渡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完成,…,劳务分包范围,李渡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第一批次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包括1栋高层(47#)、4栋洋房(26#、27#、28#、29#),建筑面积34555.1平方米…。2019年2月14日,童桐为甲方与刘义生为乙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约定的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完成,…,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施工工具;施工内容,纯抹灰部位:局部基层清理,打靶、放线、钉接头网、刷水泥浆,抹灰等所有工作内容;保温部位:基础抹灰,粘贴保温板、打锚栓、二道抹面砂浆压入耐碱网格布等所有工作内容;施工范围:具体施工部位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准;合同价款:综合包干单价,保温+抹灰人工费高层27.5元/平方米,洋房29.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刘义生组织民工完成了涪陵李渡中央公园城二期工程高层47号楼30200平方米的外墙保温劳务。2019年4月19日,白进以“童桐、白进”的名义给刘义生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就涪陵区李渡中央公园城二期项目外墙保温工人工资47号楼外墙班组,承诺2019年8月30日之前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如没付清工人每人每天按300元一天付,出场费每人500元已付给刘义生,工资打在每个工人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上,总方量30200平方×(23元),总金额625100元,扣除借支出场费和工资表。承诺人童桐、白进,见证人罗永才”。事后,白进按其承诺以单价23元/平方米结算劳务费,分别支付到每个民工的工作银行卡上。之后,童桐以刘义生未实际履行《外墙保温劳务合同》义务为由,拒绝与刘义生结算《外墙保温劳务合同》约定的差额价款,刘义生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义生组织民工完成的47号楼劳务费差价款为135900元{【(27.5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价)-23元/平方米(已实际支付的民工价款)】×30200平方米(47号楼的方量)=135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义生与童桐作为自然人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合同》,虽因无资质致合同无效,但基于诚信原则,当刘义生按约组织民工完成外墙保温施工劳务义务后,童桐扣除实际支付民工劳务工资后,应当参照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剩余劳务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因此,刘义生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刘义生主张童桐支付45号楼、洋房33楼和34号楼外墙保温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土木建设公司与童桐代理汉威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和童桐与刘义生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合同》的承包范围没有约定45号楼、洋房33楼和34号楼,同时,刘义生也无证据证明45号楼、洋房33楼和34号楼的外墙保温劳务是其组织民工施工完成的,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刘义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义生主张白进、土木建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白进、土木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同理,白进、土木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童桐以已支付完全部民工工资为由,抗辩刘义生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差额劳务费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义生劳务费135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刘义生负担2074元,被告童桐负担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