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 佳木斯同源佳艺京剧文化娱乐中心,主要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中段(53委,通江街与长安路交叉口处)。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子曾、周维盛。
委托代理人景明泉,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炳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申请执行人中信浩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
委托代理人左芳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夏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53委)。
法定代表人周航,经理。
被执行人周维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述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琦(周维盛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执行人周子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审理经过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执字第202号执行证书及(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99、4100、4101、4102、4103号公证书,本院在执行中信浩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同源佳艺京剧文化娱乐中心、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子曾、周维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佳木斯同源佳艺京剧文化娱乐中心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佳木斯同源佳艺京剧文化娱乐中心称因本案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均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行。
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佳木斯同源佳艺京剧文化娱乐中心提交了本院(2015)东执字第5363号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1执恢1089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执字第202号执行证书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中信浩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同源佳艺京剧文化娱乐中心、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子曾、周维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2015)东执字第5363号案件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11月17日以(2020)京0101执恢1089号案件恢复执行。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租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承租人提交的函件证实于本院2016年4月14日前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了人民法院公告。案件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再次张贴人民法院公告,上述公告主要内容均为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相关义务,逾期则采取相应强制措施。2021年5月31日,本院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佳木斯同源佳艺京剧文化娱乐中心提交的相关材料和本院(2015)东执字第5363号、(2020)京0101执恢108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本院最早于2016年4月14日前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人民法院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已涵盖执行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应视为异议人在当时已收到执行通知书,因而异议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佳木斯同源佳艺京剧文化娱乐中心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