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蒋靖,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太平乡寨抱村柑子湾组,现住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锦江**府一期10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高波,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双江街道锦江**府*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高波罚金一案中,案外人蒋靖于2021年5月6日对本院查封位于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蒋靖称,请求法院中止对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的查封。贵院在执行(2021)黔0621执39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的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是高波犯罪之前与蒋靖在2017年所购买,2019年9月26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高波构成犯罪,是不可饶恕的。作为他的家属及其两个儿子没有触犯我国法律。现申请人蒋靖及两个儿子没有生活来源及居住的地方,若房屋一但被拍卖,申请人和两个儿子只能流落街头,其家属的生活没有保障。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高波未作意见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高波罚金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黔06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标的额为高波应缴纳罚金50,000元、违法所得200,000元,及高波和陈立违法所得30,000元,陈立罚金5,00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21)黔0621执3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3月25日向江口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3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波(共有人蒋靖)位于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波的妻子代高波于2021年4月7日缴纳了罚金50,000元,陈立的妻子以武啸雪的名义于2021年4月7日代陈立缴纳了20,425元(包括罚金5,000元,个人违法所得15,000元,执行费425元),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划拨到账陈立的存款分别为160.75元、390.51元、6,840.21元、101.17元、926.90元、987.96元、194.92元,共计9,602.42元,同日划拨高波的存款到账12,998.88元和122.66元,共计13,121.54元。综上,高波应缴纳的罚款50,000元缴纳完毕,陈立的罚金5,000元缴纳完毕,高波和陈立违法所得30,000元缴纳完毕(其中高波支付5,397.58元,陈立支付24,602.42元),高波应缴纳的200,000元的违法所得缴纳了7,723.96元,高波剩余192,276.04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波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的规定,本院查封其与案外人蒋靖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因该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波和其妻子蒋靖名下的,只有一个房产证号且是不可分割的套房,除该房屋外,被执行人高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案外人蒋靖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享有的共同共有权不能排除本院的查封行为。综上所述,对被执行人高波(共同共有人蒋靖)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宝信·锦江**府一期10号楼1-3-1号房屋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蒋靖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蒋靖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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