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迁市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5866308260,住所地宿迁市城子湖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陆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志、刘文秀,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艳梅,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众悦物业)与被告刘艳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悦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悦物业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130元(取整,下同。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688.4元/户×6年)以及滞纳金即违约金(以413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略。

被告辩称

被告刘艳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本案所涉的事实要素,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为宿迁市宿城区通和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艳梅为该小区西区324幢#501室房屋(用途为住宅)业主。

二、物业服务合同:

2014年12月30日,众悦物业公司(乙方)与宿迁市通和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通和桂园小区业委会)签订《通和桂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7日,众悦物业公司(乙方)与通和桂园小区业委会(甲方)签订《通和桂园小区2016年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25日,众悦物业公司(乙方)与通和桂园小区业委会(甲方)签订《通和桂园小区2017年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4日,众悦物业公司(乙方)与通和桂园小区业委会签订《通和桂园小区2018年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9日,众悦物业公司(乙方)与通和桂园小区业委会签订《通和桂园小区2019年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6日,众悦物业公司(乙方)与通和桂园小区业委会签订《通和桂园小区2020年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三、涉案房屋面积、登记时间:涉案房屋134.48平方米,2010年。

四、交费标准及时间均约定:2015年至2018年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4元。2019年至2020年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费期限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服务内容均约定:1、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道路、化粪池、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3、公共绿地养护和管理。4、车辆停放管理。5、装饰装修的管理。6、业主居所以外的环境保洁、垃圾收集和清运。7、安全防范和公共秩序的维护。8、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9、监控、巡视和门岗执勤。10、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11、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物业用房租金等。12、宽带、电话、电视网线的管理……

六、违约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七、尚欠物业服务费情况:被告欠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通和桂园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并配合物业管理的义务。

关于物业服务费,依据合同收费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为4195.77元〖134.48㎡×0.4元/月/㎡×12个月×4年+134.48㎡×0.5元/月/㎡×12个月×2年〗,原告主张41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应认定为违约金,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众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30元及违约金(以413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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