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然,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红星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海龙与被告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然,被告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500元;二、判令被告以27500为基数按年息6%自2020年11月27日算至2021年4月27日计5个月(27,500元×6%÷12×5=687.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687.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借到原告现金27,500元,并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数额27,5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今借到郭海龙人民币27,500元(大写贰万柒仟伍百元整)。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要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王小明(捺手印),身份证号:XXX”。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持有借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申请人郭海龙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新2701财只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小明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内存款27,500元。产生保全费295元,保全保险费2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郭海龙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王小明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郭海龙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郭海龙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郭海龙的损失部分,故此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险费并无不当。被告王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海龙借款本金27,500元;
二、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海龙借款本金27,500元的利息687.5元(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三、保全费295元、保全保险费210元,由被告王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海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