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延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杨映雪,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恼里镇龙相村。

法定代表人:韩志远,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杜社磊,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延岭与被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雪、被告盛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社磊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延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2,7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从被告盛大公司购买龙门吊一台。2015年8月27日,在安装龙门吊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操作中的过错,导致原告找来的人员范世杰从龙门吊上摔了下来,造成范世杰多处受伤。范世杰受伤后,原告赔偿范世杰后向被告盛大公司、林明辉、焦建军等追偿,法院判决被告盛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范世杰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对其所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经曲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了(2020)冀043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向范世杰支付了赔偿款。该损失系因被告盛大公司的过错所造成,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盛大公司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故原告提出了以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盛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案涉起重机的安装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2、林明辉与焦建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更不可能与焦建军存在雇佣关系,焦建军的雇主是原告;3、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原告雇佣没有安装资质的伤者等人安装起重机而导致的,原告不享有追偿权;4、(2020)冀043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中对伤者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原告陈延岭与被告盛大公司业务员林明辉口头约定从盛大公司购买龙门吊一台。同年8月27日,焦建军通过被告盛大公司业务员林明辉的介绍,于2015年8月27日到曲周县陈延岭处来安装龙门吊,陈延岭临时找来范世杰等几人配合焦建军安装龙门吊,并按每天150元支付原告范世杰劳动报酬。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焦建军不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指挥不当,致使龙门吊绳子捆扎、支架焊接等出现问题,造成范世杰从龙门吊高处坠落摔伤。范世杰受伤阶段性治疗后,就各项损失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索赔,本院2017年1月19日做出(2016)冀043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范世杰与本案原告陈延岭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范世杰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陈延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范世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仍进行龙门吊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陈延岭赔偿范世杰医疗费和一年期的误工费、一年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033.15元(该数额不含陈延岭先行支付的36,555.25元)。未判决支持范世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并释明伤者范世杰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或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述判决生效后,范世杰就伤情进行了后续治疗。后范世杰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延岭赔偿已花费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冀0435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陈延岭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冀04民终8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冀043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陈延岭赔偿原告范世杰各项损失151,041.7元,陈延岭另支付诉讼费1,720元,以上共计152,761.7元,后陈延岭依法履行了生效判决,支付范世杰152,761元。现原告陈延岭认为,该赔偿款最终赔偿责任应属盛大公司,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盛大公司赔偿其损失152,761元。

另外,陈延岭于2017年4月向本院起诉,向盛大公司、焦建军、林明辉、贾延波等追偿(2016)冀043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中,已支付伤者范世杰的赔偿款共计130,588.4元,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43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大公司应依法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判决盛大公司赔偿原告陈延岭损失130,588.4元,盛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冀0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范世杰付出劳动接受方即雇主,在安装龙门吊过程中因焦建军指挥不当原因,造成范世杰受伤致损,原告承担雇主责任,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焦建军受雇于林明辉从事本次安装活动,而林明辉为盛大公司员工,林明辉向陈延岭销售龙门吊、负责安装活动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视为焦建军、林明辉二人在本案中均为从事盛大公司业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盛大公司承担。焦建军不具备安装案涉设备的资质,指挥不当,致使原告雇员范世杰受伤,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盛大公司应依法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另案中,原告已依据生效判决赔付范世杰各项损失共计152,76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盛大公司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赔偿其相应损失152,761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明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不享有追偿权、(2020)冀043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中对伤者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认为,被告仅向本院提交其与林明辉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一份,不能证实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延岭损失152,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河南盛大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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