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云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0748E,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军垦大道以北新苑民居二期8#楼101/102/201/301室。

法定代表人:梅文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云龙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阿拉尔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武云龙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赔偿损失95,097.01元;2、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武云龙为其种植的420亩棉花在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投保了中央财政棉花种植保险,在保险期内,其投保的420亩棉花遭受冰雹袭击。2020年8月19日,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工作人员宋春晖等人针对涉案棉田,通过随机采点、勘察等方式确定损失额度为32%,上诉人武云龙在现场勘察定损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本案赔偿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32%确定赔偿标准;2、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拥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棉花损失的定案依据;3、损失金额的确定,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金额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式计算,上诉人武云龙损失总额为216,473.6元,减去一审已判决金额136,928.59元为79,545.01元。另,鉴定费、公告费、照片费应当由上诉人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辩称 财保阿拉尔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武云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仅产生了冰雹天气,但并未形成冰雹灾害,因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只有在冰雹灾害造成棉花减产损失时,才具备理赔的条件,故本案不具备赔偿要件;2、上诉人武云龙棉花产量低下与冰雹天气无直接因果关联,系其自身经营不善导致;3、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武云龙的上诉请求。

财保阿拉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武云龙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人武云龙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2020年8月12日,上诉人武云龙投保的棉花地区域仅发生冰雹天气但并未形成冰雹灾害,因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大前提是具备冰雹灾的条件,而非自然天气下冰雹就构成冰雹灾,故本案不具备理赔的条件;2、一审认定上诉人武云龙棉花损失率为32%,符合理赔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8月19日,上诉人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工作人员至上诉人武云龙280亩棉田进行初勘,发现棉花叶片损失轻微,地面未有棉桃掉落,但上诉人武云龙棉田中单株棉桃数量却远远低于周边其他棉田单株棉桃数量,另有南干渠140亩棉田未遭受损失。为此,上诉人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后又组织人员先后对上诉人武云龙投保棉田进行两次复勘,发现武云龙的棉田没有进行人工打顶,因此,上诉人武云龙棉田损失系其采用不成熟的管理技术所致;3、将上诉人武云龙2019年棉花每亩单产与2020年进行对比可知,差距微乎其微,故说明上诉人武云龙棉花损失与冰雹天气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财保阿拉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云龙答辩称,1、上诉人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在其出具的《种植业保险灾情实地调查表》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武云龙棉田遭受的是冰雹灾,现在又予以否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财保阿拉尔分公司称上诉人武云龙棉花损失系管理不善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棉花损失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上诉人财保阿拉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诉称 武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棉花种植保险赔偿金414,556.8元、鉴定费12,000元、公证费3060元、照片费252元、合计429,86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4月,原告武云龙为自己承包的420亩棉田在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三团支公司购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央财政棉花种植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01206592040016040200××××,被保险人为:武云龙,承保作物:棉花,单位保额1600元,承保数量420亩,保险金额共计672000元,该保险期限共计203天,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投保人武云龙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费9408元。该保险的性质为中央财政性保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病虫草鼠害等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棉花的损失,损失率达到10%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约定棉花处于花铃后期赔偿比例为60%-80%;该保险约定当时无法确定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棉花实际产量确定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款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出险当期赔偿比例×(承保产量-实际产量)/承保产量×受灾面积。承保产量按照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该保险作物前三年平均产量确定,该保险条款于2020年4月9日在第一师三团3连张贴形式公示。二、2020年8月12日下午,原告棉田所在区域下冰雹,原告武云龙于当日向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员工宋春辉打电话报灾情,由于当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派员于2020年8月19日对原告棉田是否受损及是否达到理赔标准进行现场查勘,经过现场查勘,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于当日出具《种植业保险灾情实地调查表》,对原告武云龙棉花损失率定为32%,记载灾害为:冰雹,并由原告武云龙签字确认,未对原告剩余140亩棉田现场查勘定损。三、原告武云龙于2020年9月16日,10月15日等时间,再次给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三团支公司电话上报灾情,请求被告对剩余的140亩棉花地进行查勘,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员工宋春辉告知对140亩拍了照片,照片已经送到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进行分析定损。四、2020年9月30日,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派员在原告武云龙未到现场的情况下,自行对原告武云龙的棉花进行复勘,并留存相关查勘照片。五、2020年11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投保种植的420亩棉花减产原因、损失程度及价值进行鉴定,并申请阿克苏公证处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行为和过程进行现场保全证据公证,原告武云龙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公证费用3060元,照片冲洗费252元。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2020年武云龙种植的420亩棉花减产的原因是8月12日遭受冰雹袭击,损失的价值共计518196元。六、2020年12月7日,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向原告武云龙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载明,8月19日当进入武云龙棉田,经过随机取点,得出损失率为32%,由于姚先念、陈玉杰,张云秀3户棉田挨着武云龙的棉田,前三户未能达到理赔标准,而武云龙的损失率相差过大,对数据产生了质疑,停止继续鉴定……,经我方公司多方了解,武云龙的棉桃数量少,与他本人种植期间的管理方法有关,多次对其棉田进行复勘,并未发现有大量的僵瓣存在,故8月14日(经过法庭调查,实际为8月12日,此处8月14日为笔误)并未高密度的冰雹降至其棉田,公司决定将武云龙棉田受灾一案做拒赔处理。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下冰雹当日棉花生长周期为花铃后期,2020年武云龙棉花产量为289.95公斤/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2017、2018、2019三年棉花平均产量为398.11公斤/亩。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棉花受损是否达到保险理赔标准,理赔棉田数量理及理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又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了棉花种植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种植的棉花遭受冰雹灾害是在2020年8月12日,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理应对是否达到理赔标准进行科学鉴定并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8月12日冰雹录像视频,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种植业保险灾情实地调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报案,被告立案受理了该保险理赔,并于2020年8月19日派员到原告棉田现场查勘。经过现场查勘,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对原告棉花定损为32%。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辩称,经过后期多次查勘及与周边棉田地的对比分析,通过2018年、2019年、2020年原告武云龙棉花产量对比分析,得出原告武云龙的棉桃数量少是管理方法不当,棉花损失与冰雹灾害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棉花等农作物的产量,因管理方法、生产资料投入、气候、土壤性质等不同而不同,被告仅依靠对比推测得出原告因管理不善导致棉花减产,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被告辩称的经过多次查勘,得出原告棉花产量损失与冰雹无关,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为9月30日复勘照片,复勘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拍照定损,不能真实客观的反应定损取点的随机性,且复勘是在8月12日棉花遭受冰雹袭击一个月后进行,被告没有及时对当时的受灾现场进行专业的证据保全,也没有申请相关的农业技术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对棉花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定损,仅自行拍照,照片不足以证明通过复勘达到不理赔标准的主张。被告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复勘结果,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棉花损失率应当按照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8月19日现场查勘定损的32%计算。关于赔偿棉田数量为420亩还是280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420亩棉花受到冰雹灾害,要求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对其定损,在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种植业保险实情实地调查表》中登记投保面积280亩,受灾面积未做详细登记,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该根据原告(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作出理赔或者不予理赔的核定,而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未及时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另,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2020年12月6日作出的《拒赔通知书》载明“当进入武云龙棉田,经过随机取点,得出损失率为32%……”从该《拒赔通知书》和《种植业保险实情实地调查表》记载内容及综合整个庭审过程,被告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在8月19日查勘定损过程中,并未将武云龙棉花分两块地进行分别定损,故赔偿棉田数量应当确定为420亩。关于赔偿依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损失鉴定的依据是2020年11月7月原告棉花长势情况,对8月12日原告棉花遭受冰雹袭击至11月7日期间相应的后期投入并未作出说明,该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性质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其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基本原则为政府推动、农户自愿、市场运作。政策性农业保险并非以损失赔偿为原则,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也明确了相关的赔偿方式,且在每个阶段的补偿方式均做了明确规定,故赔偿依据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予以确定,赔款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出险当期赔偿比例×(承保产量-实际产量)/承保产量×受灾面积。承保产量按照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该保险作物前三年平均产量确定。本案中,根据庭审过程及当事人举证,依法认定8月12日棉花生长周期为花铃后期(花铃后期为:7月17日-8月2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出险当期赔偿比例75%。根据依职权调取的中国统计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年鉴2020》P194-195,2019年第一师棉花产量为2345公斤/公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年鉴2019》P196-197,2018年第一师棉花产量为2403公斤/公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年鉴2018》P236-237,2017年第一师棉花产量为2418公斤/公顷。充分按40%计算,通过换算,2017、2018、2019三年第一师籽棉平均产量为398.11公斤/亩,故:赔款金额=1600×75%×(398.11-289.95)/398.11×420=136,928.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云龙支付保险赔偿金136,928.59元;二、驳回原告武云龙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央财政棉花种植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武云龙理赔以及应当理赔的金额。

关于上诉人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应否理赔问题。武云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签订的《棉花种植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武云龙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武云龙投保的棉花遭受冰雹灾害,遭受灾害当日武云龙向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员工宋春辉打电话报告了灾情,财保阿拉尔分公司理应在接到灾情报告后,积极出险并对是否受损、是否达到理赔标准进行查勘及科学鉴定。2020年8月19日,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工作人员到武云龙棉田进行现场查勘,经过现场查勘,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对武云龙棉花定损为32%,武云龙在现场查勘定损单上签字确认。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在定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财保阿拉尔分公司认为武云龙投保的棉田区域仅发生冰雹天气而并未形成冰雹灾害,本案不具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雹灾赔偿条件。对此,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无相应证据印证的前提下,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财保阿拉尔分公司认为武云龙棉田产量低下与受到冰雹灾害没有直接关系,系武云龙自身经营不善所致。财保阿拉尔分公司未提供武云龙棉桃数量低于周边其他农户的成因分析,仅对比武云龙与周边其他农户同年棉花产量数据,就认为武云龙棉花产量低下与冰雹灾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缺少相应客观性。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应当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央财政棉花种植保险合同向武云龙进行理赔。

关于理赔数额问题,一审认定赔偿棉田数量为420亩,对此已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且符合法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本院予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华财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央财政棉花种植保险》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时能确定损失的,保险人依据出险当期保险棉花所处的不同生长期阶段,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款数额=每亩保险金额×出险当期赔偿比例×损失率×受灾面积;当时无法确定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棉花实际产量确定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出险当期赔偿比例×(承包产量-实际产量)/承保产量×受灾面积。在2020年8月19日,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工作人员到武云龙棉田进行现场查勘后,对武云龙棉花定损为32%,武云龙在现场查勘定损单上签字确认,即当时就能确定损失,故本案理赔数额应当按照当时能够确定损失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每亩保险金额为1600元。双方对武云龙种植的棉花处在花铃后期遭受冰雹灾害均无异议,且保险合同中约定花铃后期出险当期赔偿比例为60%-80%,一审认定出险当期赔偿比例为75%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财保阿拉尔分公司应当向武云龙理赔的金额为161,280元(1600元×75%×32%×420亩)。

综上,上诉人武云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财保阿拉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赔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1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武云龙支付保险赔偿金161,28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武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4.01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武云龙负担2420.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担145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5.5元,由上诉人武云龙负担136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担8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冬梅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凡亮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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