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出庭公诉人
检察员李毅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兵,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民和镇凯里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决定,于2021年5月17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3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2021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江检刑诉[2021]63号
指控事实
2021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兵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口县凯德街道黑岩村往江口县民和镇凯里村方向行驶,行至乡村便道(江口县凯德黑岩至民和凯里)8公里+200米处,与杨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王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将王兵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路途中报警。执法民警在江口县人民医院对王兵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8mg/100mL,遂抽取其血样送检。经铜仁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兵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34mg/100mL。经江口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王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醉酒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已缴纳的因同一无证驾驶行为被行政罚款200元折抵罚金200元,余款1800元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明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