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明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州,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2J0N5A。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文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西宁市城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明太诉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明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明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453元;2.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534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为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德令哈市非繁轻简民宿四海酒店装修工程供应瓷砧等材料,2020年7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453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文奇书面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及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德令哈四海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创美公司(乙方)签订《非繁轻简民宿四海公社酒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内、室外装修、室内装饰(包括家具、家电、洁具等装饰物品的购买及安装)室内外装饰包括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固定价款为1470000元;指派宫守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落款处加盖创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王威;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被告刘文奇。 2.2020年7月25日刘文光给原告出具53453元欠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均有违约方承担。原告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3.宫守国与原告微信聊天,宫守国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其发票名称为被告创美公司,原告也以此给被告创美公司开具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4.在另一案审理中被告创美公司追加刘文奇为被告,根据陈述,被告刘文奇实际借用被告创美公司的一切资质,所有工程款、税票均以创美公司名义收取并出具。 5.案涉装饰装修中,其工程由刘文光和宫守国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原告郑明太向非繁轻简民宿四海公社酒店装修工程供应装修材料,其货款理应予以支付。本案中被告刘文奇借用被告创美公司的相应资质进行施工,并授权委托刘文光和宫守国在工地中负责,其刘文光和宫守国在此工程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刘文奇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刘文奇与被告创美公司之间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供应材料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双方相对人应认定为原告郑明太与被告刘文奇,故刘文奇承担相应责任;虽本案系买卖合同,但创美公司借用资质让刘文奇使用,且本案购买的材料已经物化在施工工程中,另原告根据宫守国要求向创美公司出具了发票,创美公司对此视为知晓,故应对刘文奇负责管理监督,整个过程中怠于履行其义务,导致诉讼,故对实际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郑明太请求的货款53453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由刘文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其刘文奇对全部请求承担直接责任,创美公司对实际货款534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文奇书面答辩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美公司、刘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文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明太货款53453元、律师费6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53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货款534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明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刘文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春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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