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200931432D(1-1)。

负责人:覃振儒,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

被告:廖昌勇,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覃爱荣,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罗城支行)诉被告廖昌勇、覃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行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昌勇、覃爱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行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廖昌勇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6817.47元及贷款利息3166.98元,本息合计为109984.45(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算);二、判令被告覃爱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年3月31日被告借款人廖昌勇向中国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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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25万元,2014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向被告发放房抵贷--消费贷款25万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自2020年8月3日以后被告廖昌勇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昌勇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至2021年5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6817.47元及贷款利息3166.98元,本息合计为109984.45元。2、由于被告廖昌勇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限期纠正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高贷款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在权利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第(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由于被告人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国家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将被告借款人廖昌勇诉至罗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借款人廖昌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6817.47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另被告廖昌勇借款装修住房,其配偶覃爱荣是该房产共有人,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房抵贷-消费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上签字同意为该笔贷款担保抵押,并在罗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罗房权证东门字第××号;抵押他项权证号为:罗房他证东门子第5287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爱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拍卖抵押品--房产(位于东门镇解放路46号饮食服务公司院内)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廖昌勇还款流水》、《房产抵押清单》、《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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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复印件》、《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房抵押贷-消费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抵押权证《罗房他证东门字第××号》等为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中国农行罗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依据;2、廖昌勇借款凭证基础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其尚欠贷款的事实;3、廖昌勇还款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4、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5、个人薪资收入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都有工资收入,都是单位职工,廖昌勇退休;6、个人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覃爱荣自愿为该笔贷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7、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房产抵押;8、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自愿用房产作为贷款抵押;9、罗房他证东门字第××号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该笔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0、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1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婚姻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爱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覃爱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2月14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

被告廖昌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廖昌勇向原告中国农行罗城支行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250000元。覃爱荣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行罗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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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合同,同时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上签字、捺手印。同时二被告用房产证号为:罗房权证东门字第××号,位于罗城县饮食服务公司院内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在罗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国农行罗城支行向廖昌勇发放房抵贷—消费贷款250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等息偿还。2020年8月3日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至2021年5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06817.47元,利息3166.98元,本息合计为109984.45元。由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行罗城支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廖昌勇与覃爱荣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农行罗城支行与廖昌勇、覃爱荣达成的借款协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农行罗城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廖昌勇、覃爱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中国农行罗城支行请求廖昌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廖昌勇、覃爱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表明,廖昌勇、覃爱荣在借贷关系

发生时双方有举债合意,贷款共同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爱荣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向贷款人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中国邮政罗城支行要求覃爱荣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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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廖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817.47元,利息3166.98元(利息截至2021年5月7日),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从2021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覃爱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廖昌勇、覃爱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覃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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