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大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平坝县马场镇甘河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3295411。 委托代理刘玉华、王海燕,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羽(曾用名曹二妹)。 委托代理人陈礼平,平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曹大权诉被告曹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启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大权诉称:2013年9月,电子信息产业园征地,将我位于马场镇甘河村三组小地名为“岩脚”,面积为2.0038亩的土地征收,征收补偿款为88535元。该土地自分家以来,就一直由我管理耕种至今,由于年岁已高,没办法去办理土地款领款手续,当我去领取时,才得知土地补偿款已经被曹羽领走,事后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还是拒绝退还土地补偿款,为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的土地补偿款88535元。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一、被告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居住地及户籍性质。 二、198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及1998年土地承包证1份,用以证明“岩脚”的土地是属于原告所有,面积为0.8亩。 三、甘河村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1、虽然承包证上是0.8亩,但实际征收土地的面积是2.0038亩;2、该土地属于原告承包;3、争议土地从1980年至今都由原告管理,但相关的赔偿款被被告领取。

被告辩称

被告曹羽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岩脚”系我的祖父母在1982年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时承包的,户头与原告的在一起,1989年和1991年,祖父母相继去世后,1992年9月,我的父亲与原告协商,将祖父母名下的责任田分成两份,一家一份,当时还有生产队负责人曹声海、王大成二人参与,本案涉及的土地正是当时我父亲所分得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初,我父亲去世了,我及家人都没有在甘河村居住,9月政府因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实施建设,但是村委只通知我去办理土地征收补偿款手续,而不是通知原告,这已经证明了被征收土地属于我一家经营管理。另外,原告本就居住在甘河村,不可能对土地征收的事情不知道,但是原告对于我领取补偿款不予干预,现在却起诉来法院,是很令人质疑的事情。争议土地还未征收之前,我父亲同原告就争议土地的权属已发生过争议。当时经村委会调解,如原告拿3万元给我父亲,我父亲即同意将该块土地给原告,但当时原告不同意,故该土地还是属于我家的。我祖父母确实是由原告照顾,但当时田地相应的收入均由原告收取。原告之所以管理耕种这块土地,是因为原告经过了我父亲的同意,但这样并不会改变土地的权属。现我方证据已能完全证明争议土地是属于我祖父所有,虽然土地是登记在原告的承包证上,但承包证上的土地是属于一户人,而不是原告个人的,所以我可以依照继承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同时,对于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也是不合法的,应定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一、村委调解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村委曾就原告及被告父亲间关于争议土地的归属进行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二、田地分割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父亲就父母的承包田地在生产队的主持下进行过分割,将岩脚的土地分给被告父亲。 本院依职权向平坝县马场镇人民政府调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清册、《证明》各1份1页,证明在电子信息产业园(比克)土地征收项目中,曹羽一户所获得补偿的地块中,面积为2.0038亩的土地仅有一幅,该福土地所得补偿金额为71162.95元。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被告庭审中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进行自认,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两组证据间所证实的内容存在逻辑上的错误,相互矛盾:其中第一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及被告父亲在1992年时为本案争议土地如何管理进行过调解,但是由于双方存在分歧,调解未果;而第二组证据则证实了本案争议土地已经分割完毕,其土地管理人已经明确。由于该两份证据均由被告所提交,被告应对证据中所承载的证明信息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证明内容中相矛盾的部分不予采纳,本院所采纳的是就争议土地进行过调解的事实客观存在。又第一组证据系书面证言,适用证人证言的相应规则,第二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被告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均小于书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同胞兄弟,1966年被告父亲结婚后就与被告的祖父母分家,被告祖父母与原告一同生活。1980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及被告祖父母以同一户为单位,承包了本案争议的土地“岩脚”,被告父亲是单独立户,并未参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1989年、1991年被告祖父母相继去世,1992年被告父亲及原告就被告祖父母所承包土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分割调解,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一户对第一轮土地进行了延包,其所承包土地未发生改变,本案争议土地仍然为原告一户所承包。2013年9月,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实施建设,本案争议土地被政府征收,该土地登记面积为0.8亩,实际丈量面积为2.0038亩,所得征收补偿款为71162.95元,该款被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收款无果后,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曹羽一户在电子信息产业元项目被征收的土地中面积为2.0038亩的土地仅有唯一一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属于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而获益的受益人应将其受益所得返还受损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得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其基础性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为谁所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土地的登记面积为0.8亩,实际丈量面积为2.0038亩,经查实被告曹羽一户在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被征收的土地中面积为2.0038亩的土地为确定的唯一一块,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征收土地面积及事实经过的陈述及自认,本院确认被征收土地小地名为“岩脚”,该土地登记在原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户主即为原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一户。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应归被告父亲所有,被告依照继承应当获得该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其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及被告父亲就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管理进行过调解,调解未果,且该两组证据证明力均低于原告所提交的书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自1984年至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为原告一户享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遗产并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益,公民能够继承的是个人承包土地的收益,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原告一户承包而来,1989年和1991年,被告祖父母相继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一户所承包的土地仍然由该户剩余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故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并非被告祖父母个人承包的土地,至2013年土地被征收时所产生的补偿款也并非是个人承包土地的收益,因而不能发生继承。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不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如前所述,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明确,而不是均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质的两个主体间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存在异议而引发的纠纷,故对于户外人员领取承包户所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所引发的纠纷不应当适用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案由。 综上,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承包方权利之规定,因该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补偿性权益应当也由原告享有,被告因无法律根据而领取他人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请求受益人返还因不当得利受益所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将被告不当得利所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确认为71162.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大权因不当得利受益所得71162.95元。 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被告曹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79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启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燕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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