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上双网根村**。

被告人揭扬,女,****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大窝仔村**,捕前住廉江市炮厂路口对面自建房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7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龙思涛,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周锡军(系被告人揭扬的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炮厂路口对面自建房屋

审理经过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8〕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揭扬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30985.43元(医疗费14335.43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7日和2019年2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扬及其辩护人龙思涛、周锡军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龙思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和2019年6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和2019年6月6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2019年9月20日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4日许,被告人揭扬的家属叫钩机来到廉江市炮厂路口对面处,对被告人揭扬家与被害人陈某家的争议地进行挖掘,被害人陈某企图冲向钩机阻止施工,被告人揭扬与周某1、谭某慧、周某2等人见状就拦隔被害人陈某,不让被害人陈某接近钩机。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揭扬与被害人陈某拉扯的过程中将被害人陈某的右手第四指掰至反关节,导致被害人陈某的右手第四指被掰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揭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揭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辩称

被告人揭扬否认被害人陈某的伤是其造成,被告人揭扬认为被害人陈某的伤是撞到旁边的水管造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告人陈某请求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伤情均是不符合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揭扬的辩护人龙思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揭扬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对具体事实、法律适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事实方面:(一)本案被害人陈述与案卷反映情况不一致,证人证言之间亦自相矛盾,不能一一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从本案案卷中的照片反映,图片中显示被告人在场的图片中并没有陈某在附近,而陈某在场的图片中也没有被告人揭扬在场。而陈某却指认案卷中的照片时刻即为其手指被掰断时刻,与事实不符。2、证人梁某1与证人梁某2关于本案案发经过和陈某受伤时间的陈述不一致。证人梁某1陈述“周某4妻子用双手抓住我妻子陈某右手,并掰断我妻子右手指,我妻子陈某就叫手疼,我相认妹妹上前劝开……”与陈某陈述其是右手与被告人左手十指相扣不符。另根据证人梁某1的陈述,陈某被掰伤后,有部分陌生男子冲入其家中阻止其儿子拍摄视频,后又抓其儿子梁某3上车,最后派出所人员才到来。即梁某1陈述陈某受伤后梁某2上前劝说,一段时间后派出所人员才到场。而证人梁某2的证言则陈述梁某3被抓上车后,派出所人员到达,其才听到陈某说手疼,看见陈某右手有些肿。即按梁某2的陈述其并没有上前劝说,而是在派出所人员到达后才发现陈某手有些肿。两证人间对于关键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二)本案没有有效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陈某。1、本案被害人陈某受伤的部位是右手手指,根据其陈述,是被被告人左手掰至反关节状态,但根据常理一个人的左手力量应弱于右手,所以陈某的伤情由被告人左手掰至反关节状态与常理不符。2、被告人揭扬的供述自投案后,始终一致,且与证人林某的证言陈述陈某甩手甩到栏杆处与被告人揭扬供述一致。3、本案没有现场视频监控和图片反映被告人揭扬故意伤害陈某,陈述被告人掰伤陈某的证人证言是陈某本人及其丈夫、儿子,均与陈某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另与陈某有亲密关系的证人梁某2其并没有看见案发时陈某是如何受伤的,是陈某受伤后说手疼,其才看见。即本案没有任何证人和证言能直接证实被告人有故意伤害陈某的行为。(三)侦查机关亦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揭扬故意伤害陈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补充侦查卷青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可知,本案未能找到任何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陈某;由青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四可知,经多方调查仍未能找到直接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陈某的证据。(四)廉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能与被告人的陈述印证。廉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手部受到较大面积的钝性致伤物作用(打击、碰撞等)可以出现淤血肿胀与被告人揭扬陈述陈某的手甩向铁水管(栏杆)处即钝性致伤物作用一致。虽其说明甩手时手指碰撞到水管,能否造成无名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认定为较难形成,但并未否定此种情况不能造成粉碎性骨折。且事故产生的介质是何种材料,事情的发生经过如何,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并没有全面调查了解,仅凭一份说明也不能证实陈某的伤情是否由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五)公诉机关指控只有作用于手指腹部才会出血,且手指腹部出血受伤与陈某的陈述一致。但廉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手部受到较大面积的钝性致伤物作用均可出现淤血、肿胀,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基于推测与怀疑,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刑事案件应重证据而非口供,且还是与被告人有矛盾恩怨的证人的口供,刑事证据应达到准确、充分即要求有直接证据而非间接、推测性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辩护人的以上意见,对被告人依法作出无罪的判决。后提出补充辩护意见:一、从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反映其自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6日在廉江市青平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亦陈述其仅在廉江市青平卫生院住院,没有在其他医院治疗。但鉴定书中显示送检材料有廉江市康福医院CT检查报告证据1张,所以对该份证据来源有异议;二、根据鉴定书第三点论证可知,鉴定意见轻伤二级的作出依据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而该项的内容是指“两节指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而2018年2月4日即案发当天被害人的X光片可知,被害人右手在案发当天并没有出现粉碎性骨折的现象;三、被害人的主要病历均来源于廉江市青平中心卫生院,但鉴定人员没有根据主要病历而仅根据廉江市康福医院一次的DR检查报告单作出鉴定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许,被告人揭扬的家属请揭某天开钩机来到廉江市炮厂路口对面处,在被告人揭扬家与被害人陈某家之间的争议地进行挖掘时,被害人陈某企图冲向钩机阻止施工,被告人揭扬与周某1、谭某慧、周某2等人见状就拦隔被害人陈某,不让被害人陈某接近钩机。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揭扬与被害人陈某拉扯的过程中将被害人陈某的右手第四指掰至反关节,导致被害人陈某的右手第四指被掰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原告人陈某因伤分别于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6日和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23日到廉江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的医药费13074.80元。另外在廉江市中心卫生院门诊花费的费用442.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揭扬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我因屋地一事与被害人陈某一家发生争吵冲突,但没有打伤陈某的行为,陈某的伤是自己甩手时碰到水管导致受伤的。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碰过陈某,只是拉过穿红色外套的那个妇女,没有与陈某有肢体接触。

经辨认,被告人揭扬能够辨认出被害人陈某。

被告人揭扬对视频截图认证,其不清楚截图中是什么情况,不清楚其本人是否在场,也不清楚陈某是否在场,现场没有人接触陈某。

2、被害人陈某陈述(在公安机关三次)。主要内容:

(1)2018年2月4日陈述:2018年2月4日14时,我接到我丈夫电话,他说周某4带一群人,正在勾我家隔壁的空地。后我马上和儿子赶回家并进行阻止,这时周某4的妻子(被告人揭扬)和三个年轻女子就过来拉住我,准备对我进行殴打。一名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叫其余男子进入我家大厅抓我的儿子,并说把我儿子抓回大坝打死。后他们对我儿子进行殴打,我儿子身上多处被打伤。他们还把我儿子抓到一辆遮挡号牌的汽车上准备带走,周某4叫他们先不要抓我儿子。接着我就被那几名妇女抓住殴打了,我没有还手打伤对方。过了一阵,派出所的警车来到现场,并扣押了那辆遮挡号牌的汽车。我现在伤情为右手第四指骨折。(2)2018年3月5日陈述:2018年2月4日14时,我接到我丈夫电话,他说周某4带一群人,正在勾我家隔壁的空地,我马上和我儿子赶回到家,我进行阻止,我儿子用手机进行拍摄。一名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叫其余男子进入我家大厅抓我儿子,我和我老公便阻止他们。随后我走到我家西侧靠近周某4家的墙壁,被周某4妻子(被告人揭扬)扯住我的手,我也扯住周某4妻子的手,而周某4的女儿和另外二个女子扯住我的手,当时周某4的女儿对我喝叫:“你放手,你放手”。我回答说:“你们放开我就放手”。在这个过程中,周某4的妻子用手掰我的右手第四指,将我的手扭伤。(3)2018年4月19日陈述:2018年2月4日14时,我接到我丈夫电话,他说周某4带一群人,正在勾我家隔壁的空地,我马上和我的儿子赶回到家。我指着司机进行阻止,周某4妻子(被告人揭扬)过来按下我的手,还有两名女子过来推我。我姑梁某2阻止两名女子推我,被周某4辱骂。周某4的妻子还过来扯梁某2的衣领,我就扯住周某4妻子的手,并让她放手,后来大家就放手了。我退到我邻居李少兰家隔壁的铁栏杆处,拿出电话进行报警。但钩机一直在挖掘,我儿子一直拿手机在拍摄,一名红衣男子突然大叫要抓我儿子。我儿子躲进家里,我和我老公、梁某2在家门口阻止。周某4的二女儿和刚刚推我的两名女子扯住我衣服,把我扯到门角,周某4的妻子也过来,扯我胸前衣领,说要脱我衣服,让我失礼。这时周某4妻子的手左手卡中我的右手,我的右手被周某4妻子的左手十指紧扣着,但周某4妻子的力气大,她把我的手指向下压,我的右手处于反关节状态,我的左手去抓周某4妻子肩膀的衣服,周某4妻子对我进行辱骂,旁边的女孩叫我放手。我儿子被抓出来后,我们就相互放手了,我的右手手指非常疼。我阻止不了他们抓我儿子,后来派出所就来了。我与邻居李少兰家中的铁栏杆相距约5米,没有撞到铁栏杆。我被掰伤的时候,不清楚有没有人见到事情的经过,我被周某4妻子掰手的时候,旁边的三名年轻女子没有殴打我,他们三人就扯着我的衣服。

经辨认,被害人陈某辨认出周某4妻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揭扬。

被害人陈某对视频截图认证。其能够在视频截图中辨认出被告人揭扬、被告人揭扬的女儿和另两名女子与其接触,就是此时被告人揭扬掰断其的手指。

3、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3(被害人的儿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妈阻止钩机推地,周某4的老婆(即被告揭扬)就过来用拳头打我妈,我妈没有还手,双方拉开后钩机继续推地,周某4让十几名男子抓我妈去车站,我父亲梁某1和我姑梁某2阻拦。由于我一直拿手机拍摄,那群人就进入我家抢我手机,打我并把我拖到外面小车上,声称要把我抓去车站,我反抗不了,后来我村的人到了之后才将我救下来的。我妈妈手指骨折,周某4用手掌打我爸爸的耳光。

(2)证人梁某2(被害人的丈夫相认妹)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2月4日15时左右,我与陈某、梁某3接到我大哥梁某1电话后,一起回到陈某家阻止周某4一家及其带来的人挖地,梁某3用手机拍摄。这块地是有纠纷的。揭扬见陈某阻止施工,便过来拦止陈某,揭扬方的人与陈某相互用手拉扯对方的手,双方的人各自把她们拉开。过了一阵,有个男子要冲过来抓梁某3,梁某1和陈某阻止,与该男子有拉扯动作,周某4上前拉开该男子,并与梁某1、陈某拉扯,我上前拉开梁某1。接着回过头时发现,陈某已经与揭扬方三至四名妇女拉扯在一起了,梁某1想上前帮忙,我怕他被打伤,不让他过去。陈某与揭扬方三至四名妇女拉扯约三、五分钟就分开了。这时有几名男子冲入家里要抓梁某3并打他,梁某1和陈某拉住梁某3不让其被抓上车,但梁某3还是被拉上车了。派出所的人即将到来时,周某4叫其的人把梁某3放下来了。陈某这时说手痛,我见到她的右手肿了。周某4与揭扬是梁某1的邻居。我和梁某1没有参与打架,陈某与揭扬拉扯。周某4没有参与打架,只指指点点大骂。

(3)证人梁某1(被害人的丈夫)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2月4日14时许,我在家对面见到周某4带了很多人来勾我的屋地,我就打电话叫妻子陈某回来阻止。该屋地与周某4的家相邻,多年前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叫“大炮南”的人,但“大炮南”还有3500元的房款一直没付,因此一直没有过户。周某4说“大炮南”把屋地卖给他了,多次要钩地建屋,我因没有收到“大炮南”的欠款,所以阻止施工。我与陈某、儿子梁某3、相认的妹妹梁某2回到家阻止施工。我让我儿子回屋里用手机拍摄,我与陈某同周某4、揭扬及其方人发生争吵几分钟。揭扬的人指着陈某说:“打她”。揭扬与三、四名女子围过来将陈某拉出屋外,陈某用左手捉住揭扬左肩衣服,其他三、四名女子捉住陈某右手,揭扬用双手捉住陈某右手,并掰断陈某手指,陈某叫手痛了,梁某2上前劝开,之后她们就相互放开了。这时一名男子说要捉我的儿子,并冲进家里,我和陈某上前用手阻止,但无法阻止另外几名冲进来的陌生男人,梁某3被捉到了汽车上。后来警车来了,周某4叫人放了我儿子,几个陌生男人逃跑了。周某4没有参与殴打陈某,与揭扬一起的那三、四名女子也没有参与殴打陈某。

(4)周某3(被告人揭扬的大伯)的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日钩机刚动工,陈某一家三口与一名妇女出来阻止钩机动工,周某4妻子与周某4的儿媳见状就过去阻拦对方,期间双方相互扯开对方的手,扯开后又抓上,来回几个回合后,陈某为躲开阻拦,于是就甩手往她身边的铁管处去,铁管离她们只有三米处,见到陈某的手指撞到地上的铁水管,陈某按下自己的手指,继续冲向钩机处。周某4妻子与其儿媳就换了个位置继续拦住陈某与那名妇女,双方换了个位置推推攘攘,她们双方继续用手推来推去,拉拉扯扯。直至到派出所同志到达现场了,双方都停下来。

(5)证人周某1(被告人揭扬的女儿)的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日我家人叫一台钩机过去挖家旁边的土地,陈某见到钩机动工后就过去阻拦钩机施工,然后我与母亲揭扬、周某2及嫂子的表妹几人手牵手拦着陈某,不让陈某过去,陈某冲了几次都被她们四人拦下了。她们四人在陈某的门角处站着,突然陈某冲过来抓住我母亲揭扬的胸前衣服,见状后周某2及嫂子的表妹就过去拦着陈某,我母亲揭扬一边手指着陈某抓着衣服的手,另一边手我没注意到,陈某一边手抓着我母亲揭扬的衣服,另一边手推嫂子的表妹,她们都叫陈某放手,叫了几声后陈某就放手了。过了一会,陈某就去打电话了,没多久,警察就来到现场了。

(6)证人林某(被告人的儿媳妇)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2月4日,我正在家坐月子,我表妹谭某慧与朋友周某2过来看望我。下午3点左右,我家叫来钩机准备施工,陈某靠近钩机进行阻止,我当时在三楼,能听到陈某阻止施工的声音。见陈某越走越近,周某2、谭某慧与揭扬一起去拦她。然后有一名红衣妇女过去伸手抓揭扬与周某2、谭某慧,揭扬也用手抓红衣服的妇女。她们互抓衣服一会后,揭扬就甩开了红衣妇女的手,她们就分开了。然后陈某就走到她家门前的栏杆处甩了甩手。后来陈某又想从她家门角处过去,也被揭扬与周某2、谭某慧、周某1等人拦下,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现场没人动手打架,没人接触陈某,没人冲进陈某家中。周某1是我老公的妹妹。

(7)证人揭某天(钩机司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2月4日15时许,我接到周某4的电话,周某4叫我到他家隔壁那块地施工,刚到不久,对方有两名妇女和一名男子过来阻止我施工,周某4这边的人看到后,也上来四名妇女,他们就在钩机前推推搡搡,我从钩机上下来,站在旁边看他们推推搡搡,不久就散开了。周某4这边参与推搡有四个妇女,但我均不认识,周某4的妻子也参与到其中。对方参与到推搡有两个妇女和一名男子,我均不认识他们。现场应该有人受伤,双方推得很厉害,但都没有打架,就拉拉对方,双方磕磕碰碰,可能会有皮外伤。

(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于2018年2月4日18时到廉江市中心卫生院急诊处就医,其本人接诊,陈某自诉右手第四指骨中节骨折,伴有少许头晕、头痛,经当晚拍DR(X光)诊断显示,陈某右手第四指骨中节骨折,加上陈某自称头晕、头痛,腰背及膝盖擦伤,其就建议陈某住院检查治疗,陈某便在当晚办理了住院手续。

(9)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是于2018年2月4日下午到中心卫生院其负责的放射科进行X光拍片检查的事实。

4、视听资料。第一段视频显示有三、四名男子与被害人陈某有冲突接触;接着陈某在自家门角处与包括揭扬在内的四名女子拉扯,后双方放开;红衣妇女和揭扬一方有冲突接触;陈某和揭扬在屋外纠缠在一起;第二段视频显示陈某在屋外与揭扬纠缠在一起;第三段视频显示揭扬与红衣妇女冲突;第四段视频显示双方争吵;第五段视频显示三四名男子与陈某有接触。

5、廉江市公安局青平派出所出具说明(四)。该说明证明经其所多方调查,仍未能找到现场视频等其他直接证实犯罪嫌疑人揭扬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炮厂路口对面陈某住宅旁边处。

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人梁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某左手无名指损伤情况的说明。证实一般情况下,手部受到较大面积的钝性致伤物作用(打击、碰撞等)均可以出现淤血、肿胀,淤血是由于机体受到外力作用致机体局部毛细血管破裂、渗于皮下的表现,可以在受力部位的周围都可显示出来。至于甩时手指碰撞到水管,能否造成无名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这种情况是较难形成的,也未见过类似的案例报道。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揭扬是自动投案的。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揭扬未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1、出示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揭扬已年满十八周岁。

12、被害人陈某入院记录的。证实被害人陈某是于2018年2月4日入住廉江市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检查,陈某的右手第四指骨中节骨折,其并将入院检查记录提交至廉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

13、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关于陈某损伤鉴定意见书笔误说明》的说明。证实原附案的鉴定书的落款日期2018年4月7日是笔误,应当是2018年2月7日。

14、廉江市公安局青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领取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的通知》。证实被害人陈某所作的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廉江市公安局在其内网于2018年2月9日发内网通知,请相关的办理单位领取鉴定报告,被害人陈某的鉴定结果就在其中。也证实原附案的鉴定报告的落款日期是笔误,应当是2018年2月7日。

15、廉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陈某损伤情况的说明的笔误说明》。证实陈某损伤情况的说明的标题中“左手无名指”出现笔误,应为“右手无名指”,现已更正。

16、廉江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立案告知书。证实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8年2月4日14时42分起至15时28分接到多次有人报警关于本案事件的发生,证实被害人陈某在此期间有报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26日将刑事立案情况告知被害人陈某。

17、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人主体资格。

18、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人住院治疗诊断的事实。

19、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住院治疗的事实。

20、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入院治疗费用。

以上证据第1-16是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7-20是被害人(原告人)提供,这些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揭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揭扬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揭扬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物质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17.43元((住院费用1307480元,门诊费用44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3900元(39天×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主张4680元(120元×3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本案中原告人因伤治疗期间单位仍发工资,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22597.43元,由被告人揭扬赔偿给原告人陈某。根据被告人揭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揭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三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二、限被告人揭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物质损失22597.4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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