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菊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简拾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系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6781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春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被告:黄右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菊菊、简拾根与被告黄右学、黄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菊、简拾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右学、黄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菊菊、简拾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2464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右学因人介绍认识原告简拾根,后被告黄右学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简拾根借款,被告黄右学口头向原告简拾根承诺借款期限为7天,7天到了就返还。借款支付被告前,被告黄右学通过微信将被告黄春阳账号发送给原告简拾根,要求原告简拾根将借款支付至黄春阳账号,因原告简拾根账户没有20万存款,原告简拾根便委托原告胡菊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2019年3月14日,原告简拾根打电话要求被告黄右学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均被其拒绝,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右学、黄春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菊菊、简拾根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黄春阳、黄右学系父子关系。2018年9月29日,原告简拾根与被告黄右学微信聊天,黄右学发送“62×××76黄春阳,中国农业银行六盘水钟山支行”给简拾根,同日原告胡菊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春阳(账号:62×××76)转账支付20万元。后原告简拾根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黄右学催要借款,2019年3月,被告黄右学在电话中承诺一个星期左右偿还借款,2020年1月18日,被告黄右学在微信回复“等年后了,今年肯定是无法,对不起”。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产生保全费16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二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已按照被告黄右学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黄春阳,且原告简拾根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黄右学催要借款,被告黄右学未否认系借款,故黄右学系借款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黄春阳仅系黄右学指定的接收款项之人,并非借款人,故黄春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借款原告、被告黄右学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右学催要借款,至今未偿还,已逾期,本院支持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右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菊菊、简拾根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菊菊、简拾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右学负担2079元,原告胡菊菊、简拾根负担256元。保全费1643元,由被告黄右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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