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李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芳、赵海军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芳、原告赵海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海军、李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0003893《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0000元、购房款(不含定金)631917元、公共维修基金10364元,共计662281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41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5547号《唐山恒大御海天下认筹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优惠登记金10000元,在签署认购协议后转为认购定金。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3893号《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317号楼904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86.37平方米,单价7432.18元/平方米,总金额641917元。原告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须于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631917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签订认购书当日,实际向被告划卡支付房款631917元,并将《恒大御海天下认筹协议书》原件交回,将优惠登记金转化为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付款。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2月2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缴纳公共维修基金10364元,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合同文本。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未按时与原告签约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并退还相应费用、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房款共计641917元,其中公共维修基金10364元,被告为代收代缴,可协助原告方后期去住建部门窗口办理退款手续,但不同意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和公共维修基金要求被告直接返回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请,拒绝支付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理由如下: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因原告当事人为两人,购买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所提交的资料应有两人共同提交才能作为后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之一,因当时两个购房人未将两人实际的个人购房信息按时提交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没能如期按约签订,现被告方同意退还原告实际缴纳的全部购房款并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来解决对涉案房屋的争议。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赵海军、李玉芳提交: 1、0005547号认筹协议书照片,证明2018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筹金1万元,在签订认购书后转为定金。被告质证认为,提供的照片不清晰,没有办法达到证明目的,也没有提供原件。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字迹不清无法核实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原告身份关系的证明,在购房当时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身份关系证明去办理房屋认购手续和买卖手续。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日,原告赵海军、李玉芳(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3893),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2-317号楼904单元,建筑面积86.37平方米,总金额641917元。乙方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定金,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631917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即10364元,并将已缴款凭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予甲方。同日,原告赵海军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银行唐山市丰润康宁路支行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账户支付631917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收据,注明“赵海军、李玉芳317-904楼款(含定金)641917元”。 2021年2月25日,原告赵海军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银行唐山市丰润康宁路支行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账户支付10364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收据,注明“赵海军、李玉芳317-904公共维修基金10364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完成买卖商品房的初衷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购房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已达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交纳购房款631917元,应由被告返还。被告作为专项维修基金的代收单位,认购书解除后,被告亦负有返还代收专项维修基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专项维修基金10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因二原告购房时未将两人实际的个人购房信息按时提交,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没能如期按约签订,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述在与被告订立认购书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所有的个人资料,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未按照认购书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认购书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赵海军、李玉芳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41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赵海军、李玉芳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海军、李玉芳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海军、李玉芳双倍定金、购房款、专项维修资金共计662281元; 三、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海军、李玉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41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3.0元,减半收取计5,211.5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广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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