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柳洪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方国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方国民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柳洪祥诉被告方国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柳洪祥诉称:2011年3月,柳洪祥因自建房屋需要,向方国民购买砂石,交纳订金1000元,并通过方国民向玉山水泥厂购买水泥,交纳订金10400元,后柳洪祥从方国民处拉砂27车,价值3240元,拉水泥5吨,价值1300元,方国民应退还柳洪祥建材款6860元,柳洪祥多次找方国民退还,其均拒绝,故柳洪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方国民向柳洪祥退还建材款6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国民承担。
被告辩称
方国民辩称:柳洪祥称交了10400元水泥款订金给方国民不属实,实际情况是柳洪祥请拉砂师傅何克禄带现金1000元交砂石款订金,10400元带到玉山水泥厂订40吨水泥,何克禄交钱后,方国民就代柳洪祥把10400元钱交到玉山水泥厂订购了40吨水泥,并与何克禄与玉山水泥厂进行交接,由何克禄自行按量拉用水泥,至于具体拉了多少水泥及用途,方国民并不知情,也没有权利去了解。柳洪祥称向方国民交1000元砂石订金属实,拉27车砂石3240元也属实,柳洪祥交纳的订金与实际拉砂相减,柳洪祥还欠方国民砂石款2240元。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柳洪祥的诉讼请求,判决柳洪祥向方国民给付砂石款2240元,本案诉讼费由柳洪祥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柳洪祥因修建自家房屋需要,在方国民开办的砂石厂向方国民购买砂石,于2011年3月向方国民交纳订金1000元,并安排驾驶员何克禄到方国民处拉砂石27车,价款共计3240元。购买砂石过程中,柳洪祥了解到方国民与玉山水泥厂有合作关系,方国民在玉山水泥厂购买水泥的价格低于其他人,经柳洪祥与方国民协商后,约定柳洪祥按260元/吨、购买40吨,共10400元的价格购买水泥,从方国民在玉山水泥厂的户头上划40吨水泥给柳洪祥,由柳洪祥自己联系车辆到玉山水泥厂拉货。协商好后,柳洪祥将10400元交给驾驶员何克禄,由何克禄转交给方国民。2011年4月23日,何克禄到玉山水泥厂拉水泥,报方国民的名字后,玉山水泥厂向其出具了《贵州省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水泥发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方国民,数量为5吨,提货人为何克禄,拿到发货单后,何克禄在玉山水泥厂拉了5吨水泥运至柳洪祥家。因柳洪祥家中场地不够,故告知何克禄待需要用水泥的时候再去拉货,后柳洪祥叫何克禄再次到玉山水泥厂拉水泥时,玉山水泥厂因内部原因停产,何克禄未能继续拉水泥。因柳洪祥至今只收到5吨水泥,故柳洪祥与方国民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关于双方的关系,柳洪祥称方国民是从玉山水泥厂购买水泥后出售给柳洪祥,方国民从中赚取部分差价;方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方国民只是介绍柳洪祥到玉山水泥厂购买水泥。 庭审后,经本院向何克禄询问,其称柳洪祥确实委托其向方国民转交了水泥款10400元(260元/吨,共购买40吨),其将钱转交给方国民后,并未与方国民一同到玉山水泥厂购买水泥,是方国民收到钱后自己到玉山水泥厂办理的,其第一次到玉山水泥厂拉水泥时,报方国民的名字,被玉山水泥厂告知尚无方国民的户头,经其电话联系方国民,方国民过了一段时间才告知其户头已经开好可以去拉水泥了,其才到玉山水泥厂报方国民的名字后拉了5吨水泥。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法庭陈述及柳洪祥提交的《收款收据》、《贵州省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水泥发货单》、《瓮安县玉山镇雷打岩砂石厂发货单》,以及本院庭后向何克禄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国民是介绍柳洪祥到玉山水泥厂购买水泥、还是从玉山水泥厂购买水泥后转卖给柳洪祥。 本案中,从购买水泥的过程来看,购买水泥的款项10400元是直接交给方国民的,柳洪祥雇佣的驾驶员何克禄到玉山水泥厂拉水泥时,需要报方国民的名字,从玉山水泥厂开出的发货单来看,客户名称为方国民。从常理来说,若方国民只是介绍人,那柳洪祥应该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发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也应当是柳洪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方国民并非是介绍柳洪祥购买水泥,而是在玉山水泥厂购买水泥后转卖给柳洪祥,方国民在玉山水泥厂购买水泥后,玉山水泥厂再按照方国民的指示,将方国民购买名下的水泥直接交付给柳洪祥,即方国民与玉山水泥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玉山水泥厂因停产等原因不能按时交付水泥,根据合同相对性,方国民应当向玉山水泥厂主张权利。柳洪祥与方国民之间另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因玉山水泥厂的原因导致水泥不能交付,方国民应当对合同相对方柳洪祥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柳洪祥向方国民购买砂石和水泥,交纳了砂石款1000元及水泥款10400元,合计11400元,扣除已经拉27车砂石的款项3240元及5吨水泥的款项1300元(260元/吨×5吨),尚剩余11400元-3240元-1300元=6860元,因剩余的水泥至今都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该款应由方国民向柳洪祥退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方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洪祥退还人民币六千八百六十元(686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柳洪祥已预交,由方国民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