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军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原告:高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原告:高自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原告:高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原告:高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被告:高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高军成、高成成、高自娃、高自强、高亚娟与被告高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成、高成成、高自娃、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亚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林林向五原告分别支付赡养母亲王淑芳所垫付的医疗费591.6元、丧葬费1250元,共计92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林林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母亲王淑芳生前生育原、被告6人。2015年王淑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6人向其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2015年4月29日,法院判决以医疗费尚未发生判决驳回王淑芳诉讼请求,并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王淑芳主张丧葬费不予处理。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2日,王淑芳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等疾病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17748.07元。王淑芳去世后,五原告共同支出丧葬费37500元,但被告高林林未过问及参加王淑芳丧葬事宜,未支付王淑芳丧葬费用。综上,王淑芳生前医疗费花费17748.07元及丧葬费用37500元均由五原告支出,其中被告高林林应承担部分由五原告垫付,因对该费用的承担未达成一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高林林辩称,原、被告母亲王淑芳去世时,被告高林林在治疗冠心病,无人将母亲王淑芳住院、去世的消息告知被告高林林,母亲王淑芳去世一个月后,被告高林林回到村里才得知,村干部本要向被告高林林告知王淑芳去世的消息,因被告高自强坚决反对,且不让被告高林林参加王淑芳葬礼,现起诉要求被告高林林承担丧葬费用无任何道理。 五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住院报销结算单1张,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款收据,均证明五原告要求被告高林林分别支付王淑芳医疗费591.6元的事实。2、收条7张,收款收据2张,明细1张,菜单票据18张,证明王淑芳丧葬花费37500元的事实。被告高林林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高林林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其余证据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王淑芳(已去世)生养六个子女,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2日王淑芳因病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花费17748.07元,2019年5月22日王淑芳不幸去世。王淑芳住院期间及办理丧事期间,五原告未通知被告高林林,被告高林林亦未支付王淑芳医疗费及丧葬费。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办理其母王淑芳丧葬事宜花费37500元,被告高林林对此不认可,认为丧葬花费票据多为白条,且四原告未告知被告高林林,因此,不承担给付义务。又查,王淑芳生前随其子高军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高亚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母亲王淑芳去世前住院医疗花费17748.07元,原、被告六人均有负担之义务,即每人应承担2958.01元(17748.07÷6=2958.01)。四原告诉请被告高林林分别支付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1.6元(2958.01÷5=591.6),系王淑芳生前住院治疗除合疗报销外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办理其母王淑芳丧葬事宜花费37500元,并提供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高林林对此不认可,认为丧葬花费票据多为白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四原告对其母王淑芳丧葬虽然提交的不是正式发票,但办理丧事理应有支出。但考虑客观实际,实际酌情认定22442元,即每人应承担3740.33元(22442÷6=3740.33),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高林林分别支付其垫付的丧葬费748.07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林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高军成、高成成、高自娃、高自强垫付的王淑芳医疗费各591.6元。 二、被告高林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高军成、高成成、高自娃、高自强垫付的王淑芳丧葬费各748.07元。 三、驳回原告高军成、高成成、高自娃、高自强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军成、高成成、高自娃、高自强、高林林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艾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学理 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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