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宝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西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宝静与被告杨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鲁1321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杨西文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鲁13民终96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鲁1321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被告杨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宝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西文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杨西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因资金需要,杨西文在2018年4月21日及2018年4月23日向黄宝静借款共计40000元,杨西文签订借据及收到条。现两笔借款已到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杨西文一直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杨西文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该借款,黄宝静与张兆斌诈骗我,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款没有打给我,打给了张兆斌。借条是分两次书写,一次是4月21日,一次是4月23日,均是在华苑怡景同一个车库书写。23日下午我打电话给黄宝静为什么没打款,黄宝静称将40000元打给了张兆斌,后来我向张兆斌要,张兆斌没给,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杨西文向黄宝静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5月20日,杨西文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2018年4月23日,杨西文由张兆斌担保向黄宝静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5月22日,杨西文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共计40000元,到期后,经黄宝静催要,杨西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西文向黄宝静借款40000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借据、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对黄宝静要求杨西文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杨西文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因庭审中其认可借据及收条均是其签字按手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按手印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且(2020)鲁1321刑初319号关于张兆斌诈骗罪一案中,杨西文报案时并未提及本案两笔借款40000元,(2020)鲁132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张兆斌诈骗罪涉及本案借款,故对杨西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与张兆斌之间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杨西文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杨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宝静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借款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一笔借款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柳祥田

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尹星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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