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明德(曾用名:韩勒者布),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户籍所在地民和县,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金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799310653。
法定代表人:杨雄风,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韩明德与被告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贷款80991元及损失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返还车辆贷款为80066元;明确损失14800元为逾期罚息7075元,违法金3000元,(2020)鄂0191民初988号案件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1205元及该案应诉产生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并明确放弃对其中交通食宿费20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东风牌开乐水泥罐车,价款打包价为694000元,首付款120000元。剩余款项中有350000元系原告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的贷款,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将偿还东风公司的贷款分期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再转付给东风公司。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支付偿还东风公司的贷款后,被告未将其中80066元及时转付给东风公司,致使东风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事物处理笔录》认可其未将原告交纳的80066元还款支付给东风公司,承诺由其向东风公司支付,但直至(2020)鄂019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被告也没有支付。后原告向该判决作出的法院进行询问,确定了具体的数额,于2021年2月24日向东风公司转款67000元、2021年3月10日转款21066元,其中包括贷款80911元及逾期罚息7075元。2021年3月22日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8009.6元,原告认为是案件受理费1520元、诉讼保全费1205元、东风公司要求原告偿还的违法金3000元及其他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2284.6元。
被告辩称 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东风牌开乐水泥罐车,打包价为694000元,首付款120000元,贷款按36期分期支付。
2020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事物处理笔录》载明:经原、被告核账,原告截止2020年6月30日欠东风公司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应还款144066元,调保证金10000元,原告直接向东风公司偿还64000元,不够部分80066元由被告负责垫款给东风公司。
2020年11月15日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9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7年5月1日东风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编号:D09710117012609),约定原告向东风公司借款35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从2019年5月1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共欠东风公司贷款本金80991元。判决原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东风公司贷款本金80991元及逾期罚息(罚息按年利率8.70%的150%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马索飞牙等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0元及诉讼保全费1205元由原告等人共同承担。
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在2021年2月24日向东风公司xxxx的账户转款67000元,在2021年3月10日向东风公司xxxx的账户转款21066元;原告卡号为×××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3月22日被扣划800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向被告购买一辆东风牌开乐水泥罐车,其中350000元货款系原告向东风公司的分期偿还贷款,原告将到期贷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其中的80066元转付给东风公司,对此原告提交2020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事物处理笔录》载明原告尚有80066元贷款由被告负责转付东风公司,由此可见被告未将原告偿还东风公司的80066元贷款转付给东风公司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5日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9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查明原告向东风公司借款350000元用于购车,自2019年5月10日起原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被判令偿还东风公司贷款本金80991元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8.70%的150%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交2021年2月24日向东风公司转款67000元、于2021年3月10日向东风公司转款21066元的网络转款凭证证实已经履行上述贷款本金80911元及逾期罚息7075元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确认被告未向东风公司转付原告贷款本金数额80066元计算,相应的逾期罚息数额为7001.11元。现经东风公司起诉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法律根据占有原告偿还东风公司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贷款本金80066元及逾期付款罚息7001.1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东风公司转付原告向其已经交付的贷款,致使原告被东风公司起诉,被告负有责任,原告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1年3月22日被扣划8009.6元,主张其中包括(2020)鄂0191民初988号案件受理费1520元及诉讼保全费1205元由被告向其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中包括赔偿东风公司的违法金3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由其承担的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向东风公司支付的3000元违法金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剩余2284.6元系其他案件的诉讼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2284.6元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放弃对(2020)鄂0191民初988号案件应诉产生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的主张,对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明德贷款80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明德产生的逾期罚息损失700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明德因(2020)鄂0191民初988号产生的案件诉讼费用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78元,减半收取计1097.39元(原告韩明德已预交),由原告韩明德负担74.99元,由被告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珍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姜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