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昌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昌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昌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令狐昌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桐梓县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令狐昌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啟志,桐梓县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令狐小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令狐昌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街道鞍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南山颐府。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令狐昌琴、令狐昌珍、令狐昌碧因与被上诉人令狐昌其、令狐昌明、令狐小燕、令狐昌华、桐梓县娄山关街道鞍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鞍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3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令狐昌琴、令狐昌珍、令狐昌碧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379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二、在承包期内上诉人结婚,且在嫁入地没有承包集体土地,鞍山村依法不得将上诉人原承包土地分别承包给被上诉人,而鞍山村委会在农村土地第二轮续包时未经家庭成员同意,将令狐荣孝户土地分别承包给被上诉人,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三、按照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令狐荣孝户承包的土地,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本案中仅被上诉人分别承包了令狐荣孝户承包的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998年8月令狐昌其与鞍山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令狐昌其、令狐昌明、令狐小燕、令狐昌华、鞍山村委会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令狐昌琴、令狐昌珍、令狐昌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1998年8月令狐昌其与鞍山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由令狐昌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为承包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并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并非重新发包,系对第一轮承包土地的续包,本案原告的诉求虽为确认合同无效,但审查合同效力必须审查相应土地的权属,进而涉及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令狐荣孝为户主的家庭户所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部分割,根据以上论述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该问题没有解决之前,本案无法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令狐昌琴、令狐昌珍、令狐昌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令狐昌琴、令狐昌珍、令狐昌碧。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桐梓县夜郎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颁发,户主为张廷强,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为张廷强与令狐昌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认为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及的土地系令狐昌珍与张廷强结婚前,张廷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并非令狐昌珍与张廷强结婚后,令狐昌珍重新分得的土地。 二审查明事实:1984年,以令狐荣孝为户主承包位于桐梓县(原名为娄山公社安山大队祠堂生产队)的土地,此时,令狐昌琴、令狐昌碧、令狐昌珍属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1993年,令狐荣孝病逝。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令狐昌琴、令狐昌碧、令狐昌珍均已出嫁。 在最新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期间,令狐昌琴之夫陈大富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户主声明书》载明:“为配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本人就本户有关情况作出如下声明:1.我户有家庭成员共计5人。2.经我户家庭成员同意,我作为户代表负责签署相关文书。3.本人作为户代表对外签署的文书是家庭全体成员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在户主为陈大富的《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中载明的家庭成员包括令狐昌琴。 令狐昌碧之夫徐友才的父亲徐孝生于****年**月**日出具《户主声明书》载明:“为配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本人就本户有关情况作出如下声明:1.我户有家庭成员共计11人。2.经我户家庭成员同意,我作为户代表负责签署相关文书。3.本人作为户代表对外签署的文书是家庭全体成员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在户主为徐孝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中载明的家庭成员包括令狐昌碧。 令狐昌珍之夫张廷强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户主声明书》载明:“为配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本人就本户有关情况作出如下声明:1.我户有家庭成员共计2人。2.经我户家庭成员同意,我作为户代表负责签署相关文书。3.本人作为户代表对外签署的文书是家庭全体成员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声明”。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向张廷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为张廷强、令狐昌珍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为承包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作为户的家庭成员享有相应的土地权利。三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虽参与了令狐荣孝户土地的承包经营,但其因婚后以夫家的家庭成员身份参与了土地承包确权,享有夫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土地权益得到保障。由此可以认定三上诉人不再属于原令狐荣孝户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对原令狐荣孝户土地不再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令狐昌其于1998年8月与鞍山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上诉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令狐昌琴、令狐昌珍、令狐昌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冯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