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第一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8Y。

法定代表人:黄奇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二区A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5229G。

法定代表人:何广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生公司)与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恒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钢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给原告鸿生公司(上述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1年2月27日止,从2021年2月28日起至债务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钢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鸿生公司提出借款100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条》,载明:恒钢公司向鸿生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2021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表明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恒钢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企业间不能借贷,不应当支持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鸿生公司(甲方)与被告恒钢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条》,载明:“兹因乙方业务周转所需,而向甲方借款,共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02月27日到2017年03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30天)利息为1.5%为基数的,按用款实际天数计算”。

2017年2月27日,原告鸿生公司向被告恒钢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2017年2月27日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业务回单,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恒钢公司对借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鸿生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鸿生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鸿生公司出借10万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恒钢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恒钢公司应向原告鸿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即年利率18%),原告主张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生物资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生物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生物资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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