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林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信、陈丽,(实习律师),系陕西昌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建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2XXXX504260435。 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48876871R。 负责人:安燕青,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3070923B。 负责人:程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林恒与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韩建才、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信、陈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才、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林恒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 007.4元(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20818.79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补费3040元、误工费4608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79.4元;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32元、交通费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民邮局门前路段时,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导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高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日,经医院诊断: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处挫伤。2021年3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韩建才各项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前期已经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8 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民邮局门前路段时,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林恒撞倒受伤,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林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后转入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日,共花费医疗费23 161.09元。在此期间,被告韩建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 342.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 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21年3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产生鉴定费1 87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林恒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林恒的此次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6肋及左侧第10肋骨),属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交通费168元,医疗复查费23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另查明,原告张林恒的母亲尤某某,1959年XX月XX日出生,张林恒对其承担1/2的赡养义务。事故发生前,张林恒系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 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 78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 86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 8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张林恒的涉案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3 393.0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1 800元(30元×60日),不超过相关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3 040元(80元×38日),不超过相关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本院根据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6 375.6元(38785元÷365日×60日); 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0 000元(5000元×4月); 6、残疾赔偿金75 736元(37868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20 579.4元(22866元×18年×10%÷2人),不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5 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928元(760元+168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与鉴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 872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58 724.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6 852.09元(23393.09元+1800元+3040元+6375.6元+20000元+75736元+20579.4元+5000元+928元),由被告韩建才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鉴定费即1 872元。因在诉前被告韩建才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 342.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 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张林恒支付133 381.3元(158724.09元-7342.8元-18000元),同时还向被告韩建才给付5 470.8元(7342.8元-18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是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林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 381.3元,同时给付被告韩建才5 47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林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572元,减半收取1 786元,由被告韩建才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韩建才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林恒1 786元,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理    周 风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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