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阳,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林,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葵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发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68933695J。 代表人:赵葵湘,该公司股东。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儒刚,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巫溪县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春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96555513U。 法定代表人:李进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大美因与被上诉人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重庆市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巫溪县泰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酒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大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大美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尽快办理了房产交付和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应将抵偿房屋交付给陈大美,不动产交付行为的完成应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取得房屋登记权属证书为标准。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与陈大美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以物抵债交接清单》,将抵偿房屋交付陈大美使用,于2019年4月29日向房管机关申请抵债房屋过户登记,均不能视为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抵偿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义务,后续需要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配合陈大美办理过户登记涉及的税费缴纳工作,陈大美才能凭相关纳税凭证取得抵偿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巨业公司在2019年4月29日后拒不缴纳抵偿房屋过户登记中税务机关向其预征的企业所得税,致使陈大美直到2020年7月才完成抵偿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抵偿房屋的所有权。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存在违反《以物抵债协议》的违约行为。(2)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抵偿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由陈大美负责办理,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予以配合。杜发斌以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为要挟向陈大美索要好处费,陈大美无奈之下于2020年7月13日分两次向杜发斌转账支付10万元好处费,有陈大美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和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以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为要挟,要求陈大美出具《承诺书》《欠条》等,妨害陈大美办理抵债房屋过户登记活动,属于违反《以物抵债协议》的违约行为。2.企业所得税应由巨业公司缴纳。《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由陈大美承担的房屋过户登记涉及的税费仅为流转税,而不包括巨业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案涉房屋的抵债行为不会产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实际情况是税务机关预征企业所得税,并不是抵债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涉及需要缴纳的税费,后期税务机关也没有实际预征该企业所得税。杜发斌在录音中陈述,《以物抵债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所涉税费是否包含企业所得税,要以税务机关的说法为准,如果税务机关说过户环节不收企业所得税就不应该由陈大美缴纳。
被上诉人辩称
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1.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的义务是否已经得到完全履行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不久,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将抵偿房屋全部交付给了陈大美,同时也积极履行配合陈大美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义务,陈大美已于2019年4月29日完成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有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予以证明。2.陈大美上诉主张因为税费问题导致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延后,与《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由陈大美负担税费的事实相悖。《以物抵债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屋过户登记涉及的应当由甲方和乙方负担的全部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包括巨业公司,所以巨业公司应当缴纳的税费应由陈大美承担。3.陈大美上诉主张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过程中,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不予配合,索要好处,以及要挟陈大美出具《承诺书》《欠条》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致,尽管陈大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通话录音,但该部分通话录音只能反映陈大美与杜发斌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具体情况,因陈大美欠巨业公司的款项,杜发斌受巨业公司委托去催收,并不存在陈大美所言杜发斌索要好处费和要挟其出具《承诺书》《欠条》的事情。出具《承诺书》《欠条》是陈大美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载明的款项是在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之前,陈大美与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之间其他债权债务所形成。到目前为止,按照《以物抵债协议》陈大美还欠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相关款项35万元。4.陈大美拿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时间延后,是因为陈大美想少缴或者不缴相关税收。在2019年3月23日交付房屋、办理《以物抵债交接清单》后,陈大美开始对宾馆进行全方位装修和拆除,同时宾馆还在营业,整个收入是陈大美所得。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前法院已经就案涉房产委托了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陈大美应当按该评估结论履行纳税义务,但陈大美之后又单方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两个结论相差税收近1000万元。 泰和酒店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陈大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连带支付陈大美违约金390.332万元(股权转让本息1946.66万元和评估费5万元,总和的20%);2.依法判令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大才、陈大平与周琦涵、杜发斌、李相富共同投资成立泰和酒店公司。2014年12月7日,陈大才、陈大平与周琦涵、杜发斌、李相富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陈大才与陈大平将各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周琦涵、杜发斌、李相富。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发生争议,陈大才、陈大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1日,陈大才与周琦涵、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周琦涵、杜发斌、李相富于2016年12月19日前分别支付陈大才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494万元、377万元、429万元;二、若周琦涵、杜发斌、李相富未按前述时间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则按以下方案履行:周琦涵支付陈大才股权转让款38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杜发斌支付陈大才股权转让款29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李相富支付陈大才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巨业公司对上述协议第一项、第二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周琦涵、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陈大才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由陈大才变更为陈大美;周琦涵去世,由赵葵湘继承其股东身份。2019年2月17日,甲方陈大美与乙方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泰和酒店公司、巨业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一、乙方以其所有的巫溪县泰和大酒店主楼负一楼、一楼、二楼及娱乐会所房屋及装修、装潢、设备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本息和评估费、执行费,具体房屋面积及证号以附表为准。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偿房屋过户登记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予以配合,房屋过户登记涉及的应由甲方和乙方负担的全部税、费均由甲方负担。三、如因乙方其他债务问题影响过户,乙方应承担责任。四、本协议签订之前部分抵偿房屋已出租,甲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交接完成,甲方开始承担租赁方的权利和义务。五、甲方负责与巫溪县泰和大酒店主楼其他业主共同制定物业及公共设施管理方案,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六、本协议抵偿房屋交付完毕,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七、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抵偿总额20%违约金”。 前述《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陈大美与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于2019年3月完成资产交接,制作《以物抵债交接清单》,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和泰和酒店公司将房屋产权证、泰和酒店经营证照交付陈大美,同时明确《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2019年3月23日为时间点分别确定。2019年4月29日,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至陈大美名下。之后,双方为税费的缴纳多次协商。2020年6月22日支付了房地产评估费10万元,用于陈大美、陈大平两份《以物抵债协议》所涉房产和装修价值的评估。2020年6、7月份,陈大美开始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2020年7月12日,陈大平和陈大美在巨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原《以物抵债协议》评估单价偏高,税务机关同意按新的评估价格纳税,现原甲方陈大美、陈大平向原协议乙方郑重作出如下承诺:一、原《以物抵债协议》乙方已履行完毕,我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二、按原《以物抵债协议》,由我方负责交易纳税,所以乙方委托我方负责办理此笔纳税事宜;对此,我方承诺,按规定照章纳税,并且承担因我方办税而引起的任何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限陈大平、陈大美受偿区域),因完税而引起的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三、按原《以物抵债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在2020年9月15日前结清。四、以上承诺均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有违反,以陈大美、陈大平各下资产作担保”。现陈大美认为其才领取房屋产权证系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不配合所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大美与杜发斌、李相富、赵葵湘、巨业公司和泰和酒店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杜发斌、李相富、赵葵湘、巨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地办理了房产交付和所有权变更登记,该事实有《以物抵债交接清单》和房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杜发斌、李相富、赵葵湘、巨业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对房屋产权证的取得,陈大美认为杜发斌、李相富、赵葵湘、巨业公司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由杜发斌、李相富、赵葵湘、巨业公司负担的税款,按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相关的税、费由陈大美承担,而通话录音反映双方就办税过程仍有协商,在纳税过程中的资产评估系陈大美单方完成,故陈大美以杜发斌、李相富、赵葵湘、巨业公司未配合纳税构成违约,要求杜发斌、李相富、赵葵湘、巨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资产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大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7.92元,由陈大美负担。 二审中,陈大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相全与巫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刘羽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只进行抵债房屋的申请登记并不能达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目的,还需要凭相关完税凭证,不动产登记部门才会将不动产权证书发给陈大美。该证据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共同证明杜发斌、李相富、赵葵湘、巨业公司没有完成以物抵债房屋的交付义务,对于该组证据在光盘中有刘羽的联系方式,请法院可以与其本人进行核实。关于前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问题,也请法院可以与巫溪县税务征管部门进行核实。工作人员的姓名为刘羽,联系电话为XXX,手机是XXX。陈大美是在2020年7月才完成了抵偿房屋的税费缴纳工作,取得抵偿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泰和酒店公司抵债资产税务明细1份、关于泰和酒店公司抵债部分企业所得税相关情况1份,拟证明:办理抵偿房屋过户登记需要巨业公司缴纳其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巨业公司却让陈大美缴纳该企业所得税,陈大美认为企业所得税不是应该由其缴纳。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影响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 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质证认为,1.对陈大美提供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到目前为止不清楚谈话录音里面的声音就是所谓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刘羽的声音,如果陈大美要将该谈话录音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应当就录音中的相关人员真实准确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文字整理资料中反映出李相全,不清楚李相全是干什么的,是不是李相全在向刘羽询问相关事情。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在一审中陈大美完全有能力收集,不应是本案的新证据。即使刘羽是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对某一个问题个人的咨询是不能作为证据来采信的。凭纳税凭证取证,认可这种说法。常理来讲,当天完税,当天就可以把不动产权证取走。2.对泰和酒店公司抵债资产税务明细、关于泰和酒店公司抵债部分企业所得税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陈大美在一审时已持有该两份证据,因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首先,根据陈大美陈述,该两份证据系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明细,但证据上并无税务机关的签章或经办人员的签名,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及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系由税务机关出具、确定为应由巨业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再次,该两份证据如果真实,两份证据均指向的是抵债资产涉及的相关税费。恰恰证明了陈大美所言的企业所得税是因为抵债资产的转移过户登记而产生的税费。按照抵债协议约定,显然应由陈大美自己承担。 泰和酒店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陈大美在二审中提交的李相全与巫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刘羽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虽有原始载体可供核对,但因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谈话双方身份的真实性,且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大美在二审中提交的对泰和酒店公司抵债资产税务明细、关于泰和酒店公司抵债部分企业所得税相关情况,均系复印件,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或者由经办人员签名,且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大美虽然陈述法院可以对前述证据进行核实,但陈大美并未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且这也不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陈大美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2019年2月17日,陈大美与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对案涉抵债房屋的范围、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及配合、税费的负担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3日,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即将案涉抵债房屋以及泰和酒店公司的经营证照全部交付陈大美使用。后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案涉抵债房屋过户登记至陈大美名下,现案涉抵债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显示,抵债房屋已于2019年4月29日过户登记至陈大美名下。 陈大美主张巨业公司拒不缴纳税务机关预征的企业所得税导致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时间延后至2020年7月,杜发斌以配合过户登记为要挟索要好处费,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以配合过户登记为要挟,要求其出具《承诺书》《欠条》,均属于违反《以物抵债协议》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首先,《以物抵债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案涉抵债房屋过户登记由陈大美负责办理,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予以配合,房屋过户登记涉及的应由陈大美和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负担的全部税费均由陈大美负担。依据该约定,若办理案涉抵债房屋的过户登记必须要以缴纳巨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为前提,该费用也应当由陈大美缴纳,而从最终的结果来看,税务机关也并未预征该企业所得税就办理了案涉抵债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陈大美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杜发斌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双方就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该企业所得税应当由巨业公司缴纳或者巨业公司同意缴纳却未予缴纳。其次,陈大美于2020年7月12日向巨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原《以物抵债协议》评估单价偏高,税务机关同意按新的评估价格纳税,现原甲方陈大美向原协议乙方郑重作出如下承诺:一、原《以物抵债协议》乙方已履行完毕,我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即陈大美已经认可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相应的配合义务,并表示不再向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陈大美虽然主张该《承诺书》系受要挟所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承诺书》应认定为陈大美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陈大美于2020年6月、7月才开始缴纳有关税费,并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了案涉抵债房屋的评估费10万元,陈大美于2020年7月12日出具《承诺书》时也提到了重新评估的问题,故税务机关在陈大美完税后才发放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符合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的规定,而陈大美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迟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最后,关于陈大美主张杜发斌索要好处费的问题,陈大美在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和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巨业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杜发斌收取陈大美的10万元系代巨业公司依据与陈大平所签的另一份《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向陈大美、陈大平收取的70万元中的款项。综合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赵葵湘、杜发斌、李相富、巨业公司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陈大美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大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6.56元,由上诉人陈大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玉婷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柯 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林莎莎 书 记 员 易 倩